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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诉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又名胡X),男,54岁。

原告胡某乙,男,32岁。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于同年4月14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被告正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关于注销胡某甲、胡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胡某甲、胡某乙1994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正阳县政府决定注销,胡某甲正国用(199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胡某乙正国用(199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4年,正阳县政府依法为其颁发了正国用(1994)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被告以调整土地为名,擅自扩大拆迁范围,将申请人房屋拆除,并违法为正阳县财政局办理了正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被告根据正阳县财政局的申请,作出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注销了原告的二份土地使用证,并且未将该行政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8日原告才得知该决定书的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正阳县粮食局粮食购买卡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系正阳县X组居民;2、土地申报费票据复印件1份;3、1990年6月17日二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复印件2份;4、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土地使用证曾申请登记。5、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为正阳县财政局颁发的正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6、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驻马店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7、2008年3月27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胡某甲就拆迁问题向信访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解决。8、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正国土[2008]X号文件,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胡某甲的拆迁问题如何处理曾向市国土资源局请示。

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出行政诉讼期限,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关于注销胡某甲、胡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5日两份送达回证及2008年12月12日两份公证书,证明2008年11月25日已向二原告送达X号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二原告于2010年1月24日向驻马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3、2008年11月4日正阳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及正阳县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决定,证明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错误登记应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2008年的X号决定书没有送达给我,公证书没有邮寄给我。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及公证书,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决定向二原告进行了送达(胡某乙和胡某甲同住),虽胡某甲拒绝接收,但有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和签字与正阳县公证处公证员杨辉、助理公证员闵富强现场公证,并出具的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正阳县政府的文件签发笺二份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土地登记申请表没有原件,且面积、座落位置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于1988年在正阳县X镇X街东农贸市场东侧建居民楼二层12间房屋,1994年正阳县政府为原告胡某甲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X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某文、西至道路,北至胡某乙),同时为胡某乙颁发了正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62.15平方米,地址位于中心街X组,用途为宅基地(东至汪世芬,南至胡某甲、西至道路,北至道路)。2000年3月21日正阳县政府以正政文(2000)X号文件下发“关于调整东大街南侧建设用地的批复”,将东大街南侧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拆迁范围:东起国税局办公楼,西到成衣市场,东西长94米,南与工商局家属楼北墙齐,北至东大街路边,南北宽51米,面积4886平方米。共拆迁41户居民,其中东大街X户居民,接受安置补偿意见,签订了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施了房屋拆迁并上交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二原告于2000年自行将房屋拆除后,一直未签拆迁协议,也没有上缴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后二原告虽于2009年领取了补偿款,但不同意被告为其另行解决的宅基地,要求在原地建房。2008年10月,正阳县财政局要求对被告为二原告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调查,二原告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正阳县政府认为其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发)第七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登记地址错误,登记宗地位于南菜街X组,不是中心街X组,二原告办证存在错误登记。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1日以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注销了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11月25日将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0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驳回了二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正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向二原告送达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行政决定时,没有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因该复议决定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初始土地登记程序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而被告正阳县政府为二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既未进行地籍调查,也没进行权属审核,属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名称、地址;土地座落、面积、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及其他共四项内容,并由申请者签名或盖章“。而二原告的申请登记表内容只有申请者名称,其他的内容均未填写,属事实不清。再者,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书在颁发前,被告也未进行公告;因此被告在对二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严格把关,存在明显错误,现被告认识到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从目前情况看,二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已规划为行政办公用地,二原告根据正阳县政府正政文(2000)X号文件,于2000年已经自行将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附属物拆除,说明了二原告事实上已同意拆迁;同时二原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二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按规定上交。现二原告主要是对被告正阳县政府的安置位置有意见,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被告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予以注销,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政土行决字(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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