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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陈某某、田某乙、王某某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退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时间:2008-03-17  当事人:   法官:陈明生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田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兴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节回,黔江区石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田某乙、王某某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退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邓斌,被告陈某某、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兴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节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1982年,原告承包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含“岩口”(又名岩某)处的承包地。1993年原告因与妻张兰香感情不合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享有“岩口”等处的承包地。被告田某乙随原告生活。1994年初,被告田某乙在外务工回家,要求与母张兰香一起生活,于是原告与被告田某乙就承包地等进行分割,被告享有的承包地是“小兔沟,长坪的两块地”,所余部分属原告管理和使用,达成协议后,原告和被告田某乙各自就分割的承包地进行耕种。1999年原告因生活压力便外出务工,2003年6月原告务工回家,发现被告陈某某及田某乙趁原告未在家之机非法占用“岩口”承包地建房五间,另将该处原告承包地私下转让给被告王某某用于建房三间,2006年再次强行转让给王某某二间建房土地,为此原告从2003年开始,多次找所在的居委及当地党委、政府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强占的两宗耕地,但均无解决结果。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三被告退还原告“岩口”处的承包地、赔偿原告农作物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某、田某乙辩称,三被告协议转让的土地不是属原告所有,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在知道权利被侵犯一年内,本案原告已超期,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元不成立,因原告从未种植过,被告在该土地建房有合法手续。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陈某某夫妇是在村乡二级批准后才达成的买卖协议。

经审理查明,1982年,落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原告田某甲、张兰香与田某甲母亲邬贵芝、妹田某良及被告田某乙五人按政策分得5.5人的承包地,其中包含小地名“岩口”(又称岩门)处承包地。此后,邬贵芝、田某良先后于1989年去世、出嫁。1993年原告田某甲、张兰香夫妇因债务等原因签订了“离婚自愿分家协议书”,协议中二人对房屋、山林、田某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将岩口处承包地分给了田某甲,但田某甲所分得田某含田某乙应得份额。协议签订后,田某甲与张兰香并未解除夫妻关系。1996年正月,田某乙与陈某某成婚。1998年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发包方对田某甲、张兰香、田某乙的承包地分别予以明确,由于田某甲与陈某某夫妇对岩门处耕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故对岩门处耕地权属至今未明确。1998年,陈某某办理建房用地呈批手续后在岩门处争执地上动工建房,2001年陈某某夫妇又以6000元转让岩门处耕地81平方米给王某某作建设用,王某办理相关手续后动工修建并投入使用。2004年6月,田某甲曾以陈某某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1月16日田某甲与张兰香经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田某甲第一轮土地承包证,《自愿离婚分家析产协议书》,田某甲、张兰香、田某乙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陈某某《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王某山(即王某某)《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批表》,本院(2004)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内部承包地权属不明引发的纠纷。1982年落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时,田某甲、田某乙等五人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了岩口处耕地的土地承包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田某甲、张兰香、田某乙已分居各食,发包方便对田某甲、张兰香、田某乙三人的承包地分别进行了明确,因田某甲与陈某某夫妇对岩口处耕地的承包权发生争议,于是对该处耕地的承包权既未发包给田某甲,也未发包给陈某某、田某乙夫妇或者张兰香,故岩口处承包地权属不明,原告田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生

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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