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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初字第4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米乃,女,回族,现年33岁,青海省化隆县人,住本县X镇X村,系被害人马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米东,男,回族,生于1990年6月12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志东,男,回族,生于1992年5月12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吉东,女,回族,生于2000年11月17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回族,生于1936年11月19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里哈,女,回族,生于1935年9月21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某萍,女,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青海省化隆县人。

被告人冶某,又名冶某,经名麻有来,男,回族,X年X月X日生,文盲,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镇X村民,现住(略)。2004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和明,男,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以东检(2004)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米乃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员李某珊,代理检察员赵永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胡某萍、马某,被告人冶某及其辩护人张和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舍来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2004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冶某和韩舍来夫到化隆县X街道“群科手抓王”饭馆门前,向该饭馆老板马某海牙索要菜钱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冶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马某海牙胸部戳了一刀,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于次日向化隆县群科公安分局投案。被害人马某海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海牙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对上述事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韩舍来夫、马某米乃、李某、马某格亚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冶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和民事被告人韩舍来夫共同赔偿其家庭经济损失合计(略).33元。

被告人冶某对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冶某的辩护人张和明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冶某和韩舍来夫到化隆县X街道“群科手抓王”饭馆门前向马某海牙索要菜钱时,因话不投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冶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马某海牙的胸部戳了一刀,后携凶器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向化隆县群科公安分局投案。被害人马某海牙在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马某海牙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韩舍来夫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与妹夫下午七点左右一同回家,走到群科手抓大王饭馆门前时,看见马某海牙坐在门前的凳子上,就去跟前要欠卖西瓜、卖鸡的八十七元钱。被害人指着麻有来问:“这个尕娃是谁”等语言,由于马某海牙出言不逊,说着就拿起凳子要打麻有来,自己就抓住马某海牙拿起的凳子没让打麻有来,当时马某海牙的媳妇也拉住了马某海牙。由于马某海牙的力气大没有拉住,就扑向转过身往群科村方向走去的麻有来,并证明自己没有注意怎么回事,看见马某海牙倒在地上。还证实了自己与冶某打架跑到牙什尕镇X村后,在一人家进去后,想投案自首,那家人也劝我们去投案,就打110报警电话,公安局的人接到电话后,就来人把我们带到公安局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当时在饭馆里忙,突然饭馆的勤杂工如格亚来喊我,说是老板在外面和人打架,叫我去劝一劝,我出去后,老板正同一个人打架,老板娘在劝老板,卖菜的老板在劝拉另一个人,那个同饭馆老板打架的人右手拿着一把黄把子,八寸长的刀子,我们劝架的人谁也没有拉住饭馆的老板,他扑向那个持刀的人,那个人也扑向老板,刀子正好戳进饭馆老板的前胸,那个人拔下刀子,就朝群科方向跑了,卖菜的老板也跟着跑了。3、证人马某格亚的证言,证明老板进到里面又出来,继续同那两个人吵架,我这时就到饭馆里面去叫面匠,我当时跟面匠说:“外面老板和人骂仗,你去看一看”。因为饭馆有吃饭的人,我就下饭,下完饭后出去一看,很多人围着老板,把他正往一辆桑塔纳车上抬。我听围在那里的人说老板被人用刀戳下了。说是古城街道买菜的人的妹夫戳下的。我看见老板的前胸右面淌着血,公路上也淌着一片血。当时他俩人正往群科方向公路上跑去。其中一人跑在后面。4、证人马某英的证言,证明其陪同冶某和韩舍来夫去公安局的理由。称,今天早上天刚亮,有人敲门,我媳妇领进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眼睛瞎的人对我说:“我俩是群科人,家里的牛丢失了,来找牛”。我给他俩倒上茶,这时,瞎眼睛的人又给我说:“我俩出了事”,我问他俩“出了什么事”,瞎眼睛的那人说:“昨天晚上我俩在群科把人戳下了,我俩投案好还是跑掉好”,我对他俩说:“最好去投案”。他俩同意后,我用手机给公安局打电话,大约等了四十多分钟,公安局的人就来了。5、化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马某海牙系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现场方位、被害人被致伤的情况。7、被告人冶某对戳死被害人马某海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胡某萍提出的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而不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于被告人冶某与其舅子韩舍来夫共同去被害人马某海牙的饭馆索要欠款,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戳被害人的胸部,造成了被害人马某海牙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冶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家庭经济损失共计(略).3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其所提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故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胡某萍提出的附带民事被告人韩舍来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由于被害人马某海牙欠韩舍来夫的菜钱,被告人冶某与韩一同前往索要,此时索要欠款本无错,后双方发生争执,冶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此节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韩舍来夫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而只有被害人的妻子马某米乃的证言证明韩舍来夫抱住了被害人的腰,后由冶某在胸部戳了一刀。此证言属孤证,不能采信,故此韩舍来夫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冶某的辩护人张和明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有先行的过错责任及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冶某与韩舍来夫索要欠款未果,因双方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继而撕打,被告人拿出刀子戳向被害人的胸部,导致了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冶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而被害人马某海牙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责任。另根据卷中材料和庭审笔录反映,被告人冶某于案发的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对其用刀戳被害人马某海牙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且被告人冶某的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略)元。可视为被告人冶某具有悔罪表现,故此节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冶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冶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冶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冶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家的赡养费6025.85元,三子女的抚养费(略).52元,丧葬费7678元,被害人的死亡补偿金(略).6元,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合计(略).97元。(已付(略)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青

审判员王平

代理审判员韩禧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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