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范某戊、肖某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某丙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院长批准后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系同胞,父亲范某超系军队离休干部,于2010年5月2日去世后,我与被告因父亲死亡优待抚恤金等问题如何处理发生争议,我主张按法律规定予以分割,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给我补偿款7万元。

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辩称:如法院依法分割,我们三人同意将自己的份额以赡养费的形式付给母亲肖某,费用由范某丁统一支配。

被告肖某辩称:范某超死后的补偿金等不应分割,这些费用是补偿给我的,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范某乙作为长子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不但不能分割,还应支付赡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死亡优待抚恤金等是否需要分割,如需分割,应如何分割。

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二、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肖某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浚县民政局财务室负责人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政策拨付的范某超死亡优待补偿费共计x元。

原告及四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乙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系一母同胞,其父范某超系军队离休干部,2010年5月2日去世。根据河南省军人抚恤金优待有关规定,范某超病故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为20个月的基本离休费,即每月3148元×20个月为x元。1955年6月20日,范某超曾获河南省军区授予的“解放奖章”荣誉称号,按有关规定在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增发30%即x元,上述两项合计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丧某按本人逝世前12个月离休费计算,即12个月×3148元=x元。补发病故后6个月基本工资(包括离休费每月3148元,交通费105元,荣誉金100元),即3353元×6个月=x元。综上,范某超去世后财产性收入为一次性抚恤金x元、丧某x元、6个月的基本工资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丧某已由其父生前包括工资等财产性收入支付,被告范某丙称丧某为3万元,大部分由其父生前财产性收入支付,有一小部分系兄妹几个共同支出,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被告范某丁称,其父母工资由其保管,丧某花去x元,其中3万元从其父工资支付,其他6000元由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支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某超死后有关部门按规定支付的抚恤金、丧某、补发病故后6个月的基本工资等共计x元不是遗产,不适应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财产构成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父母、配偶、子女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抚恤金优待费是国家给予死者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一笔补偿费用,不属于死者遗产范某,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一次性优待抚恤金及范某超的基本工资补助属抚恤金范某,按上述规定分割,即原被告五人对x元平均分配,每人分得的份额为x.2元。丧某系为死者安葬支付的费用,本不在分割范某,但本案中,范某超的丧某已从其生前工资等财产性支出中支付,故国家有关部门拨付的丧某,可参照上述条例的规定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即每人为7555.20元。被告辩称已另行支付6000元丧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辩称优待抚恤金不应分割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向被告肖某支付赡养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称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原告应得到抚恤金及丧某、范某超六个月基本工资共计x.4元,四被告每人平均为x.4元。原告诉讼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同意将自己所得份额以赡养费的形式支付给其母肖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肖某共应得到上述款项为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乙分得优待抚恤金等财产性收入x.4元;

二、被告肖某分得优待抚恤金等财产性收入x.6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范某乙负担650元,四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路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