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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法官:郑达俊   文号:(2008)巫法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宣和,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镇X村X

社,身份证号x。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廷军和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10日在凤凰镇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我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相互之间,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嫌弃我,在务工期间,被告与别人关系爱昧,向我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就出走了,报警后没几天她又回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出走,多方查找下落不明,同年8月23日我再次报警,至今仍无下落,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冯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冯某某、潘某某、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另证明冯某系冯某某、潘某某的婚生子。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深圳市公安局横岗、荷坳派出所报警回执以及李红、姜荣秀、宋祖菊、谭功芝、崔发平、刘忠林,均证明了潘某某2006年9月29日第一次离家出走后,又回到了冯某某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潘某某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了潘某某的母亲方余秀,证明了潘某某无音讯,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于2002年腊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9月10日在凤凰镇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原、被告仍在外务工,相互缺乏沟通,被告潘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第一次离家出走后,又回到了冯某某租住地,2007年6月25日潘某某第二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外务工期间相互缺乏沟通,被告离家出走,2007年6月25日开始,原、

被告分居近一年时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规定,虽然分居的事实存在,但时间短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达俊

审判员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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