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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鲁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宇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J.J.E.C.G.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略)),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超人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第三人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超人公司就菲利浦公司所拥有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对比文件1-4均为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由于对比文件1-4与本专利都是剃须刀,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可以用于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似性的比对。本专利是一种“剃须刀”,其刀体呈扁圆柱形,刀体平滑且上下厚薄一致,刀体自然、均匀地向内弧线弯曲;从其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刀体由均匀弧线组成,上下均匀,厚薄一致,线条流畅;从其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从刀头部分正面的中间位置开始向下,穿过刀体,包括开关部分,直到剃须刀底部的中间位置呈现向内凹入的形状,刀头部分呈曲面,两侧面是圆弧形;从其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开关部分较小,位于刀体的中央,呈椭圆形。对比文件1、3和4的剃须刀整体上都是采用直线、折线设计,与本专利的剃须刀采用圆润的弧线设计不同,因此,本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1、3或4的剃须刀在具体细节和整体形状上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比文件2是一种“剃须刀”,其刀体上部向内折线弯曲,自刀体上部弯曲处向下直到刀体的底部都是平直的,其刀体由折线组成,折线形成的角度明显,刀体正面和背面都呈平面或折面形状,刀体背后的上部有鬓刀设计,鬓刀凸出刀体本体,由于鬓刀的凸出,使得刀体的上部较下部为厚,开关部分呈长方形,覆盖整个刀体中部。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的剃须刀采用圆润的弧线设计,线条流畅,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采用直线设计。因此无论是从具体细节还是从整体形状上看,本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由于本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1-4的剃须刀在具体细节和整体形状上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时,不会将对比文件1-4的外观设计产品误认为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超人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刀头部分与刀体应当是剃须刀的要部,因此,在判断本专利产品与对比产品是否相似或相同时,应当将本专利产品的该两个部位与对比文件所述产品的相应部位进行对比,并以该对比结果为主要依据得出本专利产品是否丧失新颖性的结论。1、关于刀头相似性的判断。对于一般的消费者或购买者来说,刀头部分是他们在使用或选购时最关注的部位,因为该部位是直接实现剃须刀功能的部位。本专利产品的刀头部分与对比文件的刀头部分的形状非常相似,均采用为“∞”形状,一般消费者将很难将二者区别开来,故足以构成相似。2、关于刀体相似性的判断。刀体作为该剃须刀整体外在形状,是消费者在选购时非常关注的另一个部位。就本专利产品而言,刀体向内弧线弯曲,而对比文件2中产品的刀体上部向内折线弯曲,严格地从形状上来说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2中所表示的产品确实不同;但是,由于对比文件2中的剃须刀的刀体向内的折角很小,且折弯突出部分的幅度与弧线弯出部分的幅度大致相同,一般消费者在直接观察的情况下,将很难区分该折线弯曲与弧形弯曲的这种微小差别。换言之,在直接观察的前提下,一般消费者将难以区分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2中产品的差异之处,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中产品在刀体形状上是相似的。由于本专利产品的要部与对比文件2中的要部均非常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已足以造成混同,因此,本专利产品已经与对比文件中的外观设计产品构成相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就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外观设计在相似性上的判断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依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四份对比文件分别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了单独对比,详细分析了本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1-4的剃须刀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理由,它们无论是在具体的细节设计上还是在整体的形状上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而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本案中,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对比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应将刀头这种功能性部位视为要部。且对比文件2上鬓刀的设计使刀体更突出,构成与本专利的明显差别。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菲利浦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时述称:本案中将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对比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根据上述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是不相同的设计。刀头是功能性部位,不能作为判断的要部。本专利剃须刀是圆润和平滑的,整体轮廓都是弧形,而对比文件是直线和折线的设计,棱角分明。对比文件2中的鬓刀也起到了最影响视觉效果的作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菲利浦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0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02年11月25日,超人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12月24日,超人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对比文件2-4。其中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件(略).(略),公开日为1986年10月7日,其上载有关于剃须刀的视图共7幅(见附图2)。

2003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超人公司确认对比文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004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超人公司主张仅以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且本案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同时,超人公司认为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从整体上看二者有五处相似点:(1)二者的刀头都为相连圆面,形状相似;(2)从刀身上看,二者都大体呈扁圆柱形;(3)二者都有弯侧的姿态;(4)刀头弯曲程度都很小;(5)开关位置相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对比文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对比文件2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专利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产品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如在使用时存在特定朝向或者部分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方以产品朝向使用者的部分或者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近似性判断。本专利涉及的是剃须刀产品,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的朝向,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部位以外均属于常规设计,故不适用要部判断的原则。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其起诉时的相近似性判断标准,明确表示本案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原告所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的五处相似点,本院认为:(1)从刀头形状看,二者均由两个并列圆面组成,呈“∞”形,但这是双刀头剃须刀产品的惯常设计;(2)从刀身上看,由于本专利主视图显示从刀头部分正面的中间位置开始向下,穿过刀体,包括开关部分,直到剃须刀底部的中间位置有一纵向弧形凹槽,且俯视图所示本专利产品的底部并非椭圆形,故本专利整体上并不呈规则的扁圆柱形,而对比文件2相应位置没有凹槽,为平面设计,刀体呈规则的扁圆柱形;(3)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均为弯侧的姿态,但本专利刀体均匀地向内弧线弯曲,呈“)”形,且除刀头与底面外的各侧面均以圆润的弧线过渡,整体采用弧线、弧面设计,圆滑、流畅,而对比文件2的刀体上部向内折线弯曲,呈形,刀体正面和背面都呈平面或折面形状,仅正、背面之间为弧面过渡,刀体其余多采用直线、直面设计,棱角分明;(4)就刀头弯曲程度而言,本专利刀头与刀身之间为弧形平缓过渡,弯幅较小,而对比文件2的刀头与刀身之间有一夹角,弯幅相对较大;(5)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开关位置均在刀体的内侧中央,但本专利剃须刀开关呈椭圆形,且面积较小,而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开关呈方形,所占面积较大。经过上述对比,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除刀头形状、开关位置外,原告主张的其相似点均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相似点,但并不足以对二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此外,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还存在以下显著差别:(1)从主视图看,本专利刀体呈短而宽的矩形形状,而对比文件2相比之下矩形形状更加细长;(2)对比文件2刀体背后的上部有鬓刀设计,鬓刀凸出刀体本体,使得刀体的上部较下部为厚,具有明显的视觉效果,而本专利并没有鬓刀设计;(3)从左视图看,本专利剃须刀刀体侧面底部有一外凸椭圆台,上面有电源插孔,而对比文件2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刀头和开关位置上的设计相同,但是,二者在刀体形状、弯侧形式、弯曲程度、开关形状、鬓刀、电源插孔等处的不同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专利构成了新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超人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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