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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宛城公安干警。

第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第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10年2月1日作出宛区公(汉)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姜某某的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决定给予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收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非法限制姜某某人身自由的事实不能成立。当时的实际情况是省高院判决下发后,姜某某不到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吵闹时,工商局通知我到场说明情况,发现姜某某极不理智,导致无法交谈,无法办公,在此情况下随行的两人将其从二楼办公室拖至一楼后各自散开,当时的现场我本人根本未参与,更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和行为,仅仅是为了制止他干扰正常的办公秩序。同时姜某某因股权问题与原告有纠纷,一直进行诉讼到2009年11月份,使公司蒙受较大损失。同时,姜某某为此事小题大做,到处上访告状,不能因为上访告状就随意处理原告。原告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宛区公(汉)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用以证明案件的起因。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一、2009年12月11日9时许,王某某和王某在南阳市X路工商专业分局二楼办公室内因股权纠纷与姜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企图将姜某某拉出工商专业分局理论但未成功,后王某某打电话喊来余某某、裴进才、裴岩石,在工商专业分局二楼办公室王某某指使王某、余某某等人强行将姜某某从办公室内拖出,并拖拽至一楼走廊,其间在下楼过程中将姜某某拖倒在地,后在工商专业分局工作人员劝阻下才停止拖拽和撕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大量证据证实。二、我局对王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由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依法定程序办理,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定性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是正确的适当的,原告诉称错误,维护自身股权的行为不是无节制的,是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且王某某既非执法人员,又非工商专业分局的工作人员,何谈制止他人行为,因此,王某某的行为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理应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

2、2009年12月11日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

3、2009年12月29日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4、2010年1月11日对王某的询问笔录;

5、2010年1月19日对裴进才的笔录;

6、2010年1月8日对裴岩石的笔录;

7、2010年1月8日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

8、2009年12月14日对张建军的询问笔录;

9、2009年12月14日对李玉有的询问笔录;

10、2009年12月11日对周春喜的询问笔录;

11、2009年12月11日对兰文旭的询问笔录;

12、2009年12月17日对魏娟的询问笔录;

13、2009年12月21日对胡珂的询问笔录;

14、2009年12月28日对谢北斗的询问笔录;

15、2009年12月28日对郭平的询问笔录;

16、2010年1月10日对王某霞的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依据。

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8、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20、处罚决定书姜某某的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处罚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某:原告纠集四、五十人到工商局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要不是当时工商局工作人员制止,就不是本案的行政诉讼,而是刑事案件了。我们认为:1、处罚决定书正确。2、对股权纠纷中院和高院已作出定性,原告多次对第三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处罚原告过轻,被告也应当对其他参与人员实施处罚。

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姜某某门诊病历;

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体受到原告侵害,并有伤。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本案审理的是公安行政处罚案件,而证据涉及的是股份转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第三人持异议,证据的效力本案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6,原告对姜某某人员的笔录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并对参与人数也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王某某、王某、余某某陈某不真实,工商局工作人员关于打人情节没陈某,没显示,对他们的笔录有异议,参与人员他们知道,但避重就轻。上述证据原告第三人虽部分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取自公告治安管理原始挡案卷宗,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20,原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内有病情记录,医师签名,且记录日期与纠纷日期吻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3,因原、被告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姜某某分别是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现任及前任董事长,双方为企业法人登记及股份转让诉讼多年。2009得11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既撤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对上海大众汽车南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11日上午,第三人姜某某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要求变更企业营业执照,与随后赶到的原告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某指使王某、余某某等人将姜某某从工商专业分局二楼办公室强行拉出,并拖拽至一楼,致使第三人未能行使申请工商登记的权利。后第三人报警,2010年2月1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以王某某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姜某某人身自由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非司法机关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即便是司法机关,其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第三人姜某某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王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内,指示他人强行拖拽第三人,非法阻挠第三人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了第三人申请行政审批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被告据此对原告施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宛区公(汉)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嘉川

审判员陈某

代审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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