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向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7年2月,被告向某某在鱼池镇杉树坝种烤烟40亩。由于无资金,便向某借款,因我无钱,便到鱼池镇信用社贷款x.00元借给被告向某某。被告向某某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给付某息及还款期限。可被告向某某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某立即偿还我的借款x.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被告向某某在鱼池镇杉树坝种烤烟40亩。由于无资金周转,便向某告付某某借款,因原告付某某无钱,在村支书刘光明的动员下,原告付某某于2007年2月5日到鱼池镇信用社贷款x.00元借给被告向某某。同时被告向某某给原告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鱼池镇X村水田组付某某同志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款用于种植烤烟40亩,保证在2007年10月底还清本金,利息按季度由借款人负责当息。如不守信用贷款人有权起诉借款人。按有关法律借款人要负一切责任。借款人:鱼池烟站向某某,2007年2月5日。在此借条上村长付某平签字证实此事”。之后,被告向某某不守信用,拒不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为此,原告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x.00元及其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借条、证人刘光明,秦华文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向某某向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付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某借款后不按借条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致原告付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付某某主张被告向某某应承担资金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x.00元及其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7年2月5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被告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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