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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经终字第15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4日,甘肃省兰州市X区海石湾世纪商贸城综合批发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区达活泉东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一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戴某,该项目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纪检书记。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和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青海马平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李某树,李某树及其采购员赵贺民在施工期间的对外民事行为对二被告未形成代理关系,而驳回张某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华清

审判员吴艳红

审判员仙艳荣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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