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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因与旅客运输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旅客运输服务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冯某某)行驶到本市X街与西干道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9日)。2008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做出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发生事故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乙系冯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冯某某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伤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3678.6元十2826.6元=6505.2元;误工费:住院17天,出院恢复休息1个月,合计47日,即2358元/月÷30天×47天=3694.2元;护理费: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即800元/月÷30天×47天=1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30元/天计算,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17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定为3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x.7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000元,冯某某还应支付李某5432.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5432.7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冯某某承担130元,李某承担150元。

原审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客运合同成立证据不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侵权责任划分不当,且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程序错误,此案存在管辖异议,而且存在超期审理,请求撤销原判。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王某乙驾冯某某的出租汽车为李某提供客运服务,李某接受服务后,双方形成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出租车承运人应当保证运输过程中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乘坐出租车时发生事故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事故大队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乙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乙系冯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冯某某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就本案管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冯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冯某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运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坐在归冯某某所有的出租车内,该车又系用于客运服务的营运车辆,据此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客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李某对客运合同赔偿之诉和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存在诉权竞合情况下,其选择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出租车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冯某某虽上诉主张李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冯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以10元作为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元×17天=170元;同时,李某所提供的出院以后门诊治疗费用2696.6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治疗处方,由于上诉人仅认可其中70元属于合理支出,下余2626.60元门诊治疗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其也无法证明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冯某某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48.6元;误工费3694.2元;护理费1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36.1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7000元,冯某某还应支付李某2336.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233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冯某某承担130元,李某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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