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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1  当事人:   法官:陈明生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日在黔江区X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4月23日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各异,2007年正月一同在外务工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4月被告独自回到黔江,原告不得不继续在外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同年下半年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离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借被告的钱及被告去看望她的路费要偿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3日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双方一同在外务工。同年4月被告独自一人回家,其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但仍互有通讯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修建沼气池二个,砖瓦结构偏房二间,有共同债务欠白某丰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4月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但仍互有通讯联系。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而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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