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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101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广州创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海市大沥荣业锐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荣业锐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业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曹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荣业锐辉公司针对何某享有的名称为“型材(3-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荣业锐辉公司提交证据的可采性。证据1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原告梁纳新提交的何某侵权产品的手绘草图,证据6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均是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制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纳。

2、事实的认定。证据1-1所表示的四边形四边均闭合。证据6中何某认定侵权产品应是一边有缺口的产品,此与证据1所描述的“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的被控侵权产品互相吻合。由证据1中认定的事实可知,何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9年7月生产销售了两款铝材,对其中一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描述与何某自认的图形基本一致,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何某自认已经在1999年7月生产并销售了与证据1-1手绘草图所示产品相比唯一差别为一边不带缺口的型材。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证据1、证据1-1、证据6作为认定在先设计的基础,认为在先设计的判断依据是当事人自认的(除指出:“一边有缺口”外)且与法院判决中所描述的产品特征基本一致的草图。

3、关于相近似的判断。将本专利主视图(截面图)与何某自认的图形即与案卷中的草图相比较一边未闭合的图形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草图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而本专利所表示的是“7”字形突起,两者其它部位均相同。对于整体形状而言,“T”字形突起形状的差异仅为局部细微的变化,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构成显著差异,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上述产品时在视觉上产生混淆。据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何某已经公开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荣业锐辉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第X号决定对本案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何某曾经在2000年7月因为生产与案外人梁纳新的ZL(略).X号专利相同、相近似的屏风型材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产生诉讼。经审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该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被控型材有两款,一款是四边形四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但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该边的两角各有一个半边箭形倒勾,两个半边箭形倒勾的相向面有一弧形边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其余两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2、“被告何某于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3、何某与南海市狮山创时贸易有限公司曾联名印制广告宣传册,宣传各自产品,并且印有438立柱铝材(没有T形突起的款式)图形。

此外,(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证据6)记载了何某的答辩:“我们曾经就第二次产品向专利局申请,也获得了授权通知,故我们此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从外观和结构上来看,都是不相似的。我们的产品有一边是有缺口的,原告的专利是没有的,这方面是不一样的。我们是在99年7月生产此产品的。”根据上述判决书的认定及何某的答辩,何某所说的申请了专利的第二款屏风型材就是本专利。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仅采纳了证据1、证据1-1、证据6,而没有采纳荣业锐辉公司与何某均没有异议的证据2,也没有对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予以评述,错误地将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的“7”字形突起认定为“T”字突起。被告擅自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将两个本应认定为“相同”的外观设计认定为“相近似”,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认为,证据1-1中的“T”字形突起应该是笔误,证据1及证据6均可以证明是“7”字形,且实物和反证3也证明438屏风使用的柱形型材的截面都带有“7”形突起。综上,原告荣业锐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更正第X号决定中对相关事实的错误认定;2、维持第X号决定的结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何某销售了两款屏风,一款438屏风为《创时和新达》宣传册中的,另一款438屏风是侵权产品手画图中表示的产品。虽然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但外观设计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为准,如果仅仅是文字描述,无法与本专利进行直接比较,因为文字描述无法用于评判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侵权产品手画图所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因此,第X号决定认为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草图表示的是“T”字形突起,而本专利所表示的是“7”字形突起。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8月17日,何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型材(3-2019)”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1年2月14日,本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略).3,专利权人是何某。本专利公报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主视图见附图1)。

2003年4月9日,荣业锐辉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1月12日,荣业锐辉公司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1为(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梁纳新诉被告何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作出的。其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二被告新产品的手画图及被控产品实物,并载明:“综合分析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控型材有两款,一款是四边形四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但四边没有一个T形突起,另一款是四边形的一条边没有闭合,该边的两角各有一个半边箭形倒勾,两个半边箭形倒勾的相向面有一弧形边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其余两角各有一个箭形倒勾,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被告何某于一九九九年七、八月开始将上述两款铝材作配件制作、销售屏风”。该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何某与被告南海市狮山创时贸易有限公司曾联名印制广告宣传册,宣传各自产品,并且印有438立柱铝材(没有T形突起的款式)图形,但没有印弧形边的那款。

证据1-1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件档案中复印的由该案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某的侵权产品和专利号为(略).8的外观设计的手绘草图一张(见附图2)。

证据2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创时和新达》宣传册复印件。

证据6是摘录的(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笔录4页。其中的开庭笔录载明何某称:“我们的产品有一边是有缺口的,原告的专利是没有的,这方面是不一样的。我们是在99年7月生产的此产品的。”

此外,荣业锐辉公司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38屏风实物小样(即被告证据清单中的证据9)。

2004年3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1、证据6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未就是否采纳证据2进行评述。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称证据9中的438屏风小样未向本院提交并声明放弃,荣业锐辉公司则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该小样。荣业锐辉公司认可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438屏风实物小样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产品。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已生效,并认为:如认定在先销售产品的三条边上的突起是“7”字形而非“T”字形,则在先销售产品与本专利相同。

上述事实有证据1、证据1-1、证据2、证据6、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何某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的突起是“7”字形还是“T”字形。

证据1是生效的(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该院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的基础上,认定何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在先销售的型材“三条边上各有两个‘7’字形突起”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专利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可了生效判决的可采信性,但却未采纳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而是依据证据1-1,即案外人梁纳新提交的其认为是何某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手绘草图并结合证据6认定申请日前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的突起是“T”字形,从而得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事实认定。由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00)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判决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证据1-1、证据6,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同还是相近似。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为,如果认定在先销售的型材的三条边上的突起是“7”字形,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故本院在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认定事实不当的基础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基于不当的事实认定作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故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下,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当采纳荣业锐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是否应当提交438屏风小样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虽然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尚不足以导致决定结论的错误,故本院在纠正错误的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维持第X号决定。但鉴于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的理由成立,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综上,原告荣业锐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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