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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江区黄某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黔江区黄某镇兴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17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7)黔法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0年1月9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黔江区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市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纪委书记。

第三人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村村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镳,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被告利用厦门商会扶贫资金为辖区X村X村道,安排第三人兴阳村委落实具体维修工作。第三人按照黄某镇X排与镇X村干部一起雇请了当地民工维修村道,当时原告有一辆农用车,由于维修道路要运沙石,村委干部与被告驻村干部找到原告,雇请原告维修村道,议定计酬方式为点工,报酬为300元一天。2006年5月9日,原告驾驶其车经过一塌方处翻于坎下,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保险公司也因此拒赔。其次,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维修公路的雇员,且自己没有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其向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政府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事故是原告违规驾驶造成,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且该案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关系,被告黄某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黔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登记薄;

2、原告驾驶证;

3、原告陈述一份;

4、黄某证言一份;

5、张林谷证言一份;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7、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

8、住院医疗证明;

9、住院费统一收据;

10、总费用清单;

11、赔偿协议;

12、收条11张;

13、申请书2份;

14、保险赔偿计算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黄某财政所领条一份。

本案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黄某镇政府争取了厦门商会扶贫资金为辖区X村X村道,由第三人兴阳村委落实具体维修工作。由于修路要运沙石,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找到原告请原告运沙石,议定300元一天。2006年5月9日,原告驾驶其车运沙石经过一塌方处翻于坎下,造成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责,保险公司也因此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镇政府为了维修辖区村道争取了扶贫资金,具体工作由第三人兴阳村委负责,其只是对扶贫资金进行管理,不是维修村道的实际责任主体,所以黄某镇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为维修村道雇请原告拉沙石,约定报酬为每天300元包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及实际工作看,本院认为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种合同,承揽合同更看重劳动成果,在本案中,第三人之所以选定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原告具有运输工具,可以实施运送行为,第三人所需求的也是运送行为而并非劳务;其次对于报酬的约定为300元一天包干,可以看出原告获得的300元为运费而不是工资;第三、在本案中,第三人让原告用车运送沙石,对其运送行为及运送路线等,均没有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沙石运抵指定地点,即按约定支付费用,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第三人黄某镇X村民委员会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定作人只是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兴阳村委存在选任、指示的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相反原告作为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黄某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本院决定收取649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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