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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1  当事人:   法官:曾强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公务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姚某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年龄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安邦成、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邹某某向我借款15万,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7年4月5日前还款,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但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违约金16万,之后便未继续支付,也未归还我借款。现我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归还、违约金支付完结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案的事实为:2007年3月13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15万用于工程周转,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邹某某到期未还款,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约16万,至此便未继续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条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的16万违约金系被告按约定付清的款项,在本金未支付完全的情形下,被告仍有继续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但本院鉴于约定的违约金确有过高,有背合同的公平原则,而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并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但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因此在约定的期限内双方不产生利息,但被告在逾期后不还款,而原告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本院支持原告的这一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利息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则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则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姚某某偿还欠款15万,违约金4万,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强

人民审判员安邦成

人民审判员刘维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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