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甲,男,生于1935年5月4日,苗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5年12月30日,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乙,男,生于1967年,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丙,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丁,女,生于1955年12月9日,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戊,女,生于1965年,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己,女,出生于(略),苗族,现住(略)。
被告;向某军,女,出生于1970年4月4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城西机关幼儿园底楼。
原告向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向某军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贻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被告向某丙、向某丁、向某己、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向某戊、向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因年老体迈,不再有劳动能力,故向某院起诉,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两儿子每人每月支付一百元,四女儿每人每月支付四十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四女儿不要求支付赡养费。
被告向某丙辩称:原来分家时说的父母由我和向某乙一人抚养一个,我愿意每月支付一百元生活费,但要有了才给,可以让父亲住到我家里面去,不要他做事。我认为在农村抚养父母是儿子的责任,几个姐妹不需要她们承担责任。
被告向某丁辩称:我因家庭负担较重,实无能力按月支付四十元,但我愿在有能力的前提下,为父亲支付生活费。
被告向某己、向某军答辩意见均与向某丁相同。
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女二男,原告李某某为六被告继母。二原告于1981年结婚,李某某与六被告均形成抚养关系,现李某某从事清洁工工作。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六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个女儿支付赡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个儿子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家庭状况以及生活水平,由两个儿子每人每月承担150元,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乙、向某丙从200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向某甲、李某某赡养费各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限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向某甲、李某某承担40元,被告向某丙、向某乙承担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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