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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一案

时间:2008-09-23  当事人:   法官:文成千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成千、人民陪审员得元成、钟良芬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为此,原告于2001年12月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间便终止了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登记书,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信度高,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于1993年冬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4年4月30日双方在原黄溪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1995年8月15日婚生一女名罗某(被告下落不明后,罗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以致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原告在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于2001年12月外出务工,同时相互终止了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达近七年,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婚生女罗某只能随原告生活。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亦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文成千

人民陪审员钟良芬

人民陪审员刘元成

二00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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