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11日,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代理人杜宣和,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5日,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姣。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明。1993年原、被告先后在福建莆田打工,1998年至2007年6月双方聚少散多,2007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冉某某认为夫妻性格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赵某姣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赵某明随被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冉某某、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赵某姣随冉某某生活,婚生子赵某明随赵某某生活。
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水泥结构房屋一楼一底六间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赵某某所有。
四、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于本协议送达之日支付500元,下剩的500元于2009年2月24日前支付完毕。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冉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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