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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08-07-08  当事人:   法官:王贻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雷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30日,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识,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省泾县X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000年原、被告一家三口搬回黔江居住,并将户口一同迁回。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留在家里带小孩,被告走后对原告母子俩的生活不闻不问,迫于经济压力,2003年原告将儿子马某交给父母看管,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一个人回黔江将孩子接回安徽老家。2006年,原告在海南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受伤后原告曾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然而却被告却以“工作忙”为借口,至今未探望过原告,更别说照顾原告。原、被告婚后常年分居,夫妻关系便日益淡漠。原告受伤丧失劳动力后,被告不但没能在经济上给予任何帮扶,在生活上也没有照顾过原告一天,原告至今只能依靠父母生活。原、被告常年分居,被告在原告伤残后不闻不问,不履行扶养义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马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x元经济帮扶费。

被告辩称:我在外面打工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这几年我在做生意加之带孩子,没有时间。我自己腿也受伤了,生意只能请人,除了付工资,只能维持我与孩子的生活费,所以没有给原告寄钱。我们以前重未吵架、打架。我的低保全部是原告领取的。她腿残疾后我要来照顾她,她不同意,腿怎么受伤的也不跟我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居委证明。证明被告从2004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

2、杨应宣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腿残疾后重未见过被告照顾过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在上海打工相识,1999年7月28日在安徽泾县X乡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2002年三人户口迁至黔江并在黔江生活。2004年被告马某某外出打工并将儿子马某接回安徽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雷某因意外造成右腿截肢。期间被告马某某一直未回黔江。

另查明:原告雷某现与父母一起居住,居住房屋修建于2003年,原告雷某父母参与出资、修建。原、被告婚后在被告老家(略)共同修建一猪圈。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家人从安徽迁到黔江定居,其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虽外出打工多年未归,且在原告受伤后未回家照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现坚持不愿离婚,并愿意照顾原告,且原告现在身体残疾,需要人照顾,原、被告如能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其家庭关系一定能更加和谐。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以及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费12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王贻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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