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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早上5点左右,我骑电动车上班路过滨河轩时,被被告公司的一根悬挂在半空中的电线刮倒摔伤,事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陪我一起到医院治疗,可在此之后,被告就不管不问,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摔伤使我的生活十分不便,无法继续工作,丧失了经济来源,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的摔伤表示同情;第二、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的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而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摔伤的,依据这个标准来对原告伤情进行评残是不恰当的;第三、原告起诉要求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其损失标准;第四、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计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系信阳市Im河区三里店人,非农业户口,在其所在的大桥居委会享受低保待遇,现在信阳市X路皮革厂家属院附近黄某枝经营的小吃店打工,月工资1000元。2009年9月23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上班,经过信阳市X路滨河轩时,被铁通公司的一条被挂断的悬挂在电线杆上的民用电话线绊倒摔伤,后在铁通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信阳中心医院去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口腔外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全休105天。原告的伤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以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85元;2、误工费3500元(105天×1000元/月÷30天);3、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x.2元(x.6元/年×20年×10%);5、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由于被告铁通公司疏于管理,其电话线被挂断悬挂于正常通行的路上未能及时修理,致使原告在骑电动车正常行使路过时被绊倒摔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铁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铁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铁通公司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因受伤住院治疗,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铁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其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使,其没有义务注意到是否有电话线被挂断并及时避让,故对被告铁通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通公司同时辩解,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的依据是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而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而摔伤的,依据这个标准来对原告伤情进行评残不恰当,本院认为,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经被告铁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x.2元。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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