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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25  当事人:   法官:龚节华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27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5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6月9日,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6年8月24日,土家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08年4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0日,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渝x号别克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某,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后,由被告陈某乙驾驶该车从黔江马喇往冯某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直线路段时与渝x号钱江125型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渝x号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受伤,当即送往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踝部骨折。原告当日作了脾切除手术。2008年2月29日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8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的事故责任;2、原告及家人居民户口簿,以及原告在黔江城区务工的有关证明;3、渝x号别克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了事故车辆的车主以及租给他人从事租赁经营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系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且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是由被告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车辆出租时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不真实,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陈某乙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租给被告陈某乙,应自己承担责任,同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被告陈某乙辩称,事已至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渝x号别克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冯某某,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系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2月3日向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该车,由被告陈某乙驾驶该车从黔江马喇往冯某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2002公里加560米直线路段时与渝x号钱江125型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渝x号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某,即本案原告受伤,当即送往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踝部骨折。原告当日作了脾切除手术后于2008年3月7日出院,在原告李某某医治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08年2月29日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两处伤残等级,一处为十级,一处为八级。还查明自2005年起原告李某某便在黔江城从事水电安装并居住生活,由原告李某某之女孙巍于X年X月X日生、子孙腾于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且在黔江城区学校就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的全部责任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因此给受害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其承租后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乙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又挂靠于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租赁经营,该二被告作为营运车辆的直接受益人,理应承担车辆事故的连带责任。二是损害范围的问题:1、医药费205元,为原告自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12元/天和30元/天计算,因原告仅住院26天,两项费用分别为312元和780元;3、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30元/天计为1020元,4、交通费,因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其家人确有往返于医院和家里的事实,可酌情考虑100元交通费;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而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对原告李某某带来了身体的伤害,同时也使其精神上受到相应的损伤,亦可酌情考虑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结合原告李某某在城镇生活的实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X20年X32%共计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其子女应抚养的年限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之女孙巍于X年X月X日生、子孙腾于X年X月X日出生,孙巍应抚养至18周岁的时间为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x/2X32%,即4511.52元,孙腾应抚养至18周岁的时间为四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2X32%,即6015.36元;9、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x.88元。至于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解,该案涉及到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应当中止审理的观点,因本案交通肇事的责任已经明确,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无需中止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205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孙巍4511.52元、孙腾6015.3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88元,被告冯某某、被告重庆市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甲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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