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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06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九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系杨某某之夫),生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五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涛、罗某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

负责人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茂伟、彭波系该公司安全科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生干一九七三年四月五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勾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一九七三年二月十二日,土家族,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某,女,生于一九七四年八月八日,土家族,无业,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九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涛、罗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茂伟和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勾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钰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二00八年四月六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渝x号中巴车由黑溪往黔江城区方向行使,当行至国道319线x+200M处时,将站立在公路中心黄某上避让的行人张洋槐(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子)撞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郭某某、陈某某、黄某平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重庆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重庆市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事10人×6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其中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余x元。并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杨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城东街道南海城社区居委及城东派出所出据的证明一份、帅勇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黔江区人民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张某某与张洋槐系父子及母子关系及杨某某、张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杨某某、张某某在黔江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南海城菜市场从事鲜肉销售职业,张洋槐生前在城区上学的事实。

2、车检报告、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洋槐被郭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撞死的事实。

3、勘验笔录及杨某禄、张光成、王兴祥、杨某云、杨某碧、宋碧珍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4、机动车查询记录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渝x中巴车登记车主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陈某某,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陈某某系挂靠关系。

5、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医疗发票11张及医疗处方笺3张,证明张洋槐死亡后,原告张某某精神上受到打击,曾到医院检查治疗。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张洋槐是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死亡,应按二00六年标准计算,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的保险,该案即使要进行赔偿,其理赔款也应支付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是适格被告。

诉讼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查结果回复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属同等责任。

2、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表二页,证明杨某某、张洋槐系农村居民。

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辩称,渝x中巴车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的保险,其理赔款应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给死者的亲属,该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即使要赔偿也应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计算。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张洋槐是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死亡,应按二00六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主张十人的误工费偏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强险x元应该在实际赔偿款中扣除,郭某某与车主陈某某、黄某某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本案中郭某某不是适格被告。

诉讼中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偏高,不合理,应按二00六年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妥,交强险x元不能单独计算,精神抚慰金在诉状中未明确,交通费应凭票据,误工费计算十人不合理。

诉讼中被告陈某某、黄某平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查结果回复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交通事故属同等责任。

2、收条二张,证明渝x号中巴车车主已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渝x号中巴车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的保险。

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四月六日,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子张洋槐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撞死,该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垫付给原告x元,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和张洋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回复张某某,维持了原责任认定。

另查明,渝x中巴车登记车主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陈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和黄某某经营的渝x中巴车挂靠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从事黔江至黄某线路的营运,郭某某系陈某某和黄某平雇请的驾驶员,其每月工资约定为1500元,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张某某、杨某某、张洋槐原居住于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塘房居委一组,均系农村居民,二00五年三月起张某某、杨某某在黔江城区帅勇处租房居住,并在黔江城南海城菜市场从事猪肉销售职业,张洋槐(出生于二000年十月二十日)于二00六年八月至二00七年七月在黔江区人民小学读幼儿班,二00七年八月至死亡时在该校读一年级。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对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帅勇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不客观真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未年审,已过期限,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陈某某和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城东街道南海城社区居委及城东派出所出据的证明、帅勇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黔江区人民小学证明及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城东街道南海城社区居委及城东派出所出据的证明、帅勇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客观真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书未年审,已过期限,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人民小学证明真实性产生质疑,未有学校的缴费凭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及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郭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之子张洋槐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巴车撞伤后死亡的事实成立,此事故中,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对道路上情况的观察,造成张洋槐死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该事故的原因,郭某某应负相应的责任,张洋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张洋槐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妥,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中,扣除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x后,余下的数额可参照《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结合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五责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陈某某、黄某某应共同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是,已在黔江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在城区从事猪肉销售职业,张洋槐生前也随父母居住在城区,在城区小学读书,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重庆市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张洋槐的死亡已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作酌情考虑,但其主张x元数额偏高,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略有偏高,虽然在诉讼中原告未出示相应票据,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之子张洋槐死亡后确需要人料理,其主张误工费也应作适当考虑,其误工费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渝x中巴车登记车主系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实际车主系陈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和黄某某经营的渝x中巴车挂靠在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故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某某、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与渝x中巴车车主黄某某、陈某某系雇佣关系,郭某某受雇于车主黄某某、陈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有足够证据证明郭某某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据此,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渝x号中巴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应在该次事故中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赔偿原告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交强险)x元。

二、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x元,减去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后,余下的x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百分之六十五,即x.85元,减去实际车主已支付的x元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某某、陈某某还应支付x.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与实际车主黄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1521元,原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819元。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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