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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6-30  当事人:   法官:陈华林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一九四0年三月一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三年六月十八日,土家族,个体建筑,原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文汇居委咸碱沟X号。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十八日,土家族,务农,原住(略),现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文汇居委三组花园路。

委托代理人罗应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应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00七年十月一日,原告在被告邱某某承包的被告周某某家房屋修建施工中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960.68元,伤治好后其手脚无力,不能正常生活,经黔江中心医院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0.68元(其中黔江民族医院6610.68元,恩施医院350元)、误工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交通费2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23天×12元)、鉴定费1320元(含鉴定检查费8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11年×2874元×70%)。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二页。

2、原告委托代理人找许云清、蔡明顺分别作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杨某某在周某某家修房受伤的事实。

3、黔江民族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共计6页。证明原告因颈4椎体滑脱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23天(二00七年十月七日至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支出医疗费6610.68元。

4、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书一页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颈椎间盘突出,颈髓局部变性,并花去检查费350元。

5、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出据收款收据五张和处方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脊髓损伤致偏瘫或截瘫IV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500元、检查费820元,合计1320元。

6、张晓华署名的收条一张、车辆通行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于二00七年十月十七日到恩施医院检查租车开支252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周某某家修建房屋中身体受到伤害事实属实,被告周某某房屋是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邱某某,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标准计算工资(未含安全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邱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是邱某某雇请的,以每天40元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黔江区长龙诊所和黔江民族医院垫支治疗医疗费共计1355元。

诉讼中被告邱某某出示黔江民族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黔江区长龙诊所收据二张、张医生署名的收据一张。证明邱某某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355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在修建周某某房屋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无争议,原告受伤后周某某垫付了1000元。周某某与邱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杨某某是邱某某雇请的(其工资是邱某某在发放),是一种雇佣关系,虽然邱某某无建筑资质,之前,邱某某也曾经给他人修建过私房,周某某房屋只有一楼一底,原告是在修建底楼时受伤的,原告对其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周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既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律上任何关系。周某某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故周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周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系农村居民。

2、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分别找姚兴华、姚勇、孙华祥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及邱某清与孙章福签订的一份建房协议。证明邱某某曾经给姚勇、孙华祥、孙章福等修建过私房。

3、关于签订修建房屋的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某房屋是以每一平方米24元报酬给邱某某结算工资,周某某不承担安全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十月一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邱某某承包的被告周某某家修建房屋底楼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6610.68元),经黔江民族医院诊断为颈4椎体滑脱、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左拇指中指食指缺如、右拇指食指远节缺如(其左拇指及右拇指是在给周某某家建房之前已有的伤)。原告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到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作颈椎MRI检查(检查费350元、交通费252元),检查结果为颈椎间盘变性并颈2—3、3—4、4—5、5—6及6—7椎间盘突出,颈髓局部变性。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脊髓损伤致偏瘫或截瘫IV级伤残。

另查明,周某某以房屋建筑面积,按每一平方米24元的标准给付邱某某工资报酬,实行包工不包料,邱某某以每天40元标准雇请原告做工。邱某某修建房屋未取得相应资质,但是邱某某以前曾经给他人修建过私房。原告受伤后周某某借资给原告1000元,邱某某在黔江民族医院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769元、在外药店垫付药费586元,邱某某共计垫付1355元药费。

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邱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鉴定时开支的脑电检查费以及租车到恩施检查病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租车到恩施检查疾病,恩施往返黔江客车方便,租车扩大了损失费用,对扩大部份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对鉴定时开支的820元检查费产生质疑。

原告对邱某某出示的证据不持可否,邱某某是否垫付了1355元原告不清楚。周某某对邱某某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及被告邱某某对周某某出示的安全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协议内容不合法,邱某某无建筑资质,邱某某与周某某属于承包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实际房屋建筑面积,按每一平方米24元标准给付邱某某工资报酬,实行包工不包料,即周某某提供建筑材料及设施,邱某某提供劳务,故邱某某与周某某间系房屋建筑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邱某某,邱某某以每天40元标准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邱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某某赔偿,被告周某某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0.68元(其中黔江民族医院6610.68元,恩施医院350元)、误工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690元(23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23天×12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11年×2874元×70%)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到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作颈椎MRI检查,产生的检查费350元属合理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但原告租车而产生交通费252元,扩大了损失范围,其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该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较合理。原告在作伤残等级鉴定时产生的电脑检查费820元应计入损失范围,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6960.68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6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820元等共计x.68元,上述费用中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后,被告邱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68元,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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