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容某某与张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27  当事人:   法官:严永鸿   文号:(2008)渝中五中民终字第167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固定职业,住(略)-2,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2(特别授权)。

上诉人容某某因与张某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而原告无从业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酒吧装饰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房屋由被告控制并使用,被告对工程质量也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重庆凯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说明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工程未交付使用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装修的材料和质量不合格,被告出的材料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的讼争工程造价中并未包含被告自供材料部分的材料价款,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35元。二、被告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评估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384元,其他诉讼费834元,共计321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连同工程款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没有从业资格,故不能按照有效合同的条件进行鉴定,并按照该鉴定结论主张工程款。2、该争议的装饰工程没有竣工和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饰的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讼争房屋并未由上诉人控制和使用。一审法院以鉴定时是上诉人开门为由,主张容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了该房屋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从事装饰工程的资质,但不能否认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张某甲与容某某签订《酒吧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张某甲组织人员为容某某进行酒吧装修,工程价款为x元(只包括装修辅料费、人工费);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合同另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的项目,应按实际结算;签订合同后,容某某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30%,水电完工,并经容某某验收合格,容某某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25%,木工完工,并经容某某验收合格,容某某第三次支付工程款的25%,腻子完工,并经其验收合格,容某某第四次支付工程款的15%,全部完工,并经其验收合格,容某某第五次支付工程款的5%;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张某甲组织容某某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工程竣工后,张某甲应通知容某某验收,容某某自接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张某甲应提交工程结算单及有关资料给容某某,容某某接到上述资料3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日内结清约定款项;验收不合格,张某甲负责返工,容某某不得使用,否则使用房屋视为合格;工程未验收,容某某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容某某承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约进行装修,容某某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x元。2007年1月13日,张某甲函告容某某,“该装修工程已于2006年12月18日完工,并同时投入使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有变化,使进度款被搁置下来,现投资方未作任何工程结算工作的审核,工程一旦投入使用,便为合格工程,工程结算造价为x.80元,请在3日内给予审核确认,否则,视为认可所报工程结算造价,同时全额付清工程结算款”。张某甲将“函告”及工程结算资料一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容某某,容某某予以签收。后容某某一直未付款,张某甲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在一审中还查明,张某甲无从业资格。经重庆凯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酒吧工程造价为x.35元(未含容某某自供材料部分),张某甲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在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容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使用了由张某甲装饰的酒吧。

以上事实,有酒吧装饰施工合同、函告、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张某甲无从业资格,其与容某某签订的酒吧装饰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容某某将该装饰工程进行了使用,且张某甲就该房屋的装饰工程已完工和工程造价的结果函告了容某某,容某某在收到该函告后予以了签收,现容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提出有效的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参照合同约定由容某某支付张某甲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384元,由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