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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4-14  当事人:   法官:肖琴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镇X街新世纪花园底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州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般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昌州建司签订《联合集资建房》合同,购由昌州建司开发修建的新世纪花园小区住房一套。合同约定由昌州建司按房价款的2%代收代缴房屋公共维修基金。2006年10月6日,双方就买卖房屋以《集资建房移交清单》进行算账,该清单载明:张某某所购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176.85平方米,预交公共维修基金费率2%计金额3400元。昌州建司代收张某某维修基金后,按张某某购房面积每平方米8元计费标准,向房管局代张某某缴存维修基金1414.8元,尚余1985.2元既没缴纳,也未退还张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向建委、房管局等部门上访反映,要求昌州建司退还截留部分房屋维修基金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昌州建司退还未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1985.2元。

一审诉讼中,张某某申请追加荣昌县房管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经撤回对荣昌县房管局的起诉。

一审另查明,对昌州建司开发修建的新世纪花园小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荣昌县房管局于2003年4月30日以编号2003(4)号《荣昌县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代收审批表》批准由昌州建司代收。该审批表载明:根据有关规定,该片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按房屋市价的2%收取,考虑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建议安置住宅每平方米按8元,非住宅每平方米按l2元收取。而昌州建司则按此审批表2%房价款向张某某代收维修基金3400元,也按此审批表建议的安置住宅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房管局代张某某缴存维修基金1414.8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是保障房屋售后维修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权益,由房屋业主自行缴纳、自行享有的专项财产权利。为方便管理使用,房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审批收取标准,委托昌州建司统一代收代缴存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物业维修专户,由房管局物业管理科代为集中管理。昌州建司虽按房管局审批的标准向张某某代收维修基金,但未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全额缴存于房管局。根据公共维修基金的权利归属,对未缴存部分维修基金1985.2元,昌州建司应如数退还张某某,由张某某自行向房管部门缴存。关于昌州建司以《领条》有约定不应退还房屋维修基金的抗辩理由,因该领条未明确约定未如数代缴的房屋维修基金不退还,昌州建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至于昌州建司称张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张某某对昌州建司截留的维修基金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以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的方式寻求主张,昌州建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建筑工程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即行退还原告张某某其未代缴的房屋公共维修基金1985.2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州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昌州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我司实际上是按房款的2%向房管局缴存的,只是尚未与房管局最后结算。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且主张由被上诉人向房管部门自行缴存公共维修基金违背了有关规定,并损害了我司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政策规定,房屋产权人是该款的交纳义务人,但可以由房屋开发单位代收代交。昌州建司收取张某某房屋维修基金属代收行为,应当及时全额交存于房管部门。昌州建司按房款的2%代收了张某某3400元,其上诉称实际上也已按该标准向房管部门代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现昌州建司是以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房管部门交存了1414.8元,其差额部分理应退还张某某。若日后因房管部门结算确须补交,亦可由张某某自行交纳。而昌州建司以其尚未与房管部门结算为由拒不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正确,昌州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昌州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琴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兰建恒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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