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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戴某某合伙经营木材防腐加工、销售生意,2008年5月散伙。2009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股某、利某等合计x元(人民币,下同)。因被告当时声称急需周转资金,原告遂应其请求将该款项暂借给被告一个月。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分别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x元,于同年6月13日归还x元,于同年11月9日归还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支付约定利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其借款x元以及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前归还、否则每天付息200元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郭某甲借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09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天200元付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归还x元,于同年6月13日归还x元,于同年11月9日归还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还。

案经审理,因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向原告郭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x元,可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余欠款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每天200元付息,该约定利某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甲人民币十万九千元,并自2009年3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利某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某。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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