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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与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8-07-14  当事人:   法官:严永鸿   文号:(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B座X楼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朝万,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2,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以下简称亚环公司)因与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职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虽然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服务自愿书》,但该自愿书中明确被告的试用期限为1-3个月,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受伤时还在试用期,每月工资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1100元。对于被告签字的6500元收条,因被告并未领取该款项,该款项支付给了医院,发票应当在被告出院时开具,故不应当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由于被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并非被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主张。对于被告就医的交通费问题,根据被告住家到医院的距离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主张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支付被告尹某下列事故伤害的一次性赔偿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100元×10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01元×12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6元(1601元×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元(1100元×6个月)。5、护理费3000元(30元×100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12元×100天×70%)。7、鉴定费525元。8、医疗费7683.16元。9、交通费200元。10、仲裁费用1592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16元,由原告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被告尹某。

宣判后,原告亚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尹某试用期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而不是1100元。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不应再支付护理费。3、尹某提供的住院预交款单据1500元,不能认定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应该从垫付的费用中扣除,因此尹某垫付的费用应是6183.16元。4、2005年10月16日尹某已经从上诉人处领取了医药费6500元,该款也应从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x元。

尹某辩称,自己2006年9月在公司领取的工资为1250元,现自己只主张1100元,公司没有出示工资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医院的医疗护理费,不是公司支付的护理费赔偿;2005年12月7日提供的预交款单据,因公司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没有到医院去出具正式发票,故自己只持有单据,而没有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实际产生了的,应该由公司支付自己;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因为公司的财务将钱交到医院后当时并没有发票,其叫自己出具收条后给公司有个交代,但自己并没有收到该款项,不应扣除这65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尹某于2005年7月18日到亚环公司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05年10月13日,尹某在去南川开发市场的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05年10月13日至2005年10月18日,尹某在南川市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亚环公司承担了该院的医疗费8668.1元。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月6日转院至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x.44元(其中公司垫付8500元,尹某出具了1500元住院预交款单据和付款单据1285.44元各一张)。2005年12月1日,尹某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27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尹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无生活护理依赖。另尹某自己垫付了鉴定检查费共计525元及在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的医疗费和南川市红十字博爱医院的麻醉费共计4897.72元。尹某停工留薪的期限为6个月。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亚环公司支付尹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525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7683.16元、仲裁费用1592元。因亚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只同意支付尹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高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入院证住院总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尹某系亚环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亚环公司提供的《服务自愿书》中明确尹某的试用期为1-3月,而亚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尹某受伤时还在试用期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责任,故一审认定尹某的工资为1100元并无不当。对于尹某于2005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因该收条显示的收到医药费,而当时尹某尚在南川市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亚环公司对该院的费用进行了全额支付,在其后的转院治疗中,亚环公司还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并亚环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尹某收到此款,故尹某陈述为该公司财务人员证明向医院支付此款而出具该收条但并没有收到该款项的理由较为充分,一审认定该款不应当从亚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于尹某在住院期间医疗费明细表中的护理费系在医院收取,并非尹某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主张。对于尹某提供的交纳1500元住院预交款单据,因该单据的金额与付款金额1285.44元,加上亚环公司垫付的8500元共计x.44元,与重庆市江北区第一人民医院总费用是一致的,能够认定尹某垫付了2785.44元,故亚环公司不认可尹某垫付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亚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亚环轴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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