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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2  当事人:   法官:陶诗国   文号:(2008)云法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17-X号。

委托代理人杨兴云,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诗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振云、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公告期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某,两小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5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谢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朱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谢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谢某,两小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02年3月被告生育一女暂名谢某婷(尚未上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2004年11月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谢某、谢某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调查朱某彬(被告之父)、贾刚美(被告之母)的笔录以及谢某的出庭证言、谢某的意见书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精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查清的事实看,原、被告在2004年发生纠纷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在这四年中,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出发,小孩谢某、谢某现均随原告方生活,两小孩亦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及尊重小孩自己的选择,两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谢某婷现已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和教育,因此其仍随被告生活为宜。本案未涉及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对上述事项不做调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小孩谢某、谢某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小孩谢某婷由被告朱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诗国

代理审判员吕振云

人民陪审员叶红群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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