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2日,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4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现关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经营的小卖部行窃,被告在得手后逃离之时踩破窗下水管,导致水淹没室内大量烟、大米等物,造成直接损失2645.39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45.39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损失清单,证明损失的具体物品及金额。
2、庞挺的证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盗窃后踩断水管,导致原告小卖部的物品被淹没的事实。
3、龚正兵的证实,证明内容同上。
4、孙章洪的证实,证实自己在原告处低价购买被水浸泡的货物。
5、杨秀银的证实,证明内容同上。
6、黔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盗窃被判处刑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认为属实,对证据2-5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刑警队调解时列的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提出与自己提交的清单上比较另外还多出二项,原告当庭主张损失增加为2803.7元。
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四份证实,因证明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无身份证明,无法证实为谁书写,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张某某进入原告经营的小卖部行窃,在盗窃后逃离之时踩破窗下水管,导致水淹没室内烟、大米等物,经核算该笔货物价值2803.7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盗窃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关押与黔江区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280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货物经处理卖得46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46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34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人民币234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贻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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