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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刘文玉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魏某甲(系魏某旺之父),男,生于1941年6月19日,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系魏某旺之母),女,生于1949年10月7日,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系魏某旺之妻),女,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乙(系魏某旺之长子),男,生于1994年9月22日,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丙(系魏某旺之次子),男,生于1997年2月1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陈某某、黄某某、魏某乙、魏某丙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蔡成凤,被告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魏某旺于2007年4月16日在辉宇公司承包的工地劳动时不幸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后经黔江区社保局认定魏某旺为工伤,住院期间魏某旺的医疗费用均由辉宇公司支付。2008年3月17日,魏某旺因治疗无效死亡,尚欠黔江中心医院费用x.69元。第二天,原告与辉宇公司达成工亡补偿协议,当时辉宇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关系,协议书由罗寿昌代为签订,但实际上承担工亡补偿的是辉宇公司。原告认为工伤赔偿是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第三人承担,约定尚欠的医疗费由罗寿昌承担是无效的。现因中心医院已经采取司法手段向原告请求支付医药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辉宇公司支付魏某旺工伤医疗期间的费用x.69元。

被告辩称:工亡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且协议是由罗寿昌签订的,他既不是辉宇公司的职工,辉宇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代签合同。协议的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约定医疗费x.69元由罗寿昌支付给中心医院,且原告不得再向辉宇公司提出工伤的各项请求(包括实体和程某权利),原告现起诉要求辉宇公司支付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黄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⒉黔江城西街道迎宾居委的证明,证明魏某旺于2008年3月17日死亡;

⒊黔江中心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尚欠其医疗费x.69元;

⒋工伤认定申请书(2007年7月);

⒌黔江劳动和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0]X号);

⒍黔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X号);

⒎黔江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X号);

⒏第四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X号);证据4至证据8证明魏某旺的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向政府和法院申请复议和裁判均未得到支持;

⒐黔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X号);

⒑第四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X号));

⒒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X号);证据9至证据11证明被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黔江民族宗教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合同无效经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均未得到支持;

⒓黔江中心医院的民事起诉状(2008年9月);

⒔黔江区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X号);证据12和证据13证明因魏某旺工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x.69元,以及中心医院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

⒕劳动仲裁申请书(2007年8月);

⒖黔江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07]X号);

⒗劳动仲裁申请书(2008年1月);

⒘黔江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2008]X号);证据14至证据17证明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请求支付医药费以及得到支持的事实;

⒙原告与罗寿昌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证明医疗费x.69元由罗寿昌支付的约定无效。

被告对于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罗寿昌不是辉宇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工亡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罗寿昌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2008年3月)一份。

原告认为该协议与其提交的一致,不持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庭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确认以下相关法律事实:2007年3月,黔江民族宗教委员会欲对其宿舍楼进行维修,找到辉宇公司的项目经理杨秀昌协商,杨秀昌以辉宇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包合同。杨秀昌把此工程某给罗寿昌施工,同年4月,在维修施工中,魏某旺从宿舍楼X楼坠落至X楼阳台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和多处肋骨骨折。后经黔江区社保局认定魏某旺是工伤,被告因不服该认定向政府和法院申请复议和裁判均未得到支持。2008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罗寿昌(甲方)签订了一份工亡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魏某旺住院期间尚欠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x.69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中心医院”,第四条约定其他责任:“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无其他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不得再向黔江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工伤的各项请求(包括实体和程某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称是罗寿昌代被告即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但从协议的本身来看,签订的主体是罗寿昌且协议上也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协议内容也规定双方不得再向黔江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该工伤的各项请求,不管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看均没有迹象表明罗寿昌是受被告的授权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是原告与罗寿昌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所涉内容可分成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其中第一个层面为程某性内容,即不能主张程某权利的内容;第二个层面为实体性内容,即分析该协议属于哪类性质,是否符合该类性质协议的有效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作如下评判:诉权法定而非约定可以排除,该协议排除诉讼权利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依法享有诉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情,该协议是参照工伤赔偿的标准签订的且约定原告不得再向辉宇公司提出工伤的各项请求,探究该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是原告与罗寿昌约定由其承担应由被告辉宇公司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债务转让性质的协议。原告称工伤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不能转嫁给第三人承担,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具有可转让性。本院认为,工伤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类: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属公权性质;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而言,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将承担全部工伤待遇的义务,纯粹属私权性质。第一种权利的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的具有类似“公法”性质的权利,不存在可处分性,不能以协商等方式转让。但经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不仅现行法律、行政性法规没有规定工伤赔偿责任不能转让,而且该种责任最终也只是金钱给付义务具有可转让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由,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得再向黔江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伤的各项请求,可见该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债务的全部转让。债务全部转让的,则被告辉宇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向受让人罗寿昌直接请求履行,而与原债务人辉宇公司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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