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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2-25  当事人:   法官:张元琼   文号:(2009)渝二中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米妮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15日,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22日,住(略),系王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妮公司)、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健、何洪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熊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万州支行诉称,被告米妮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与高笋塘分理处(原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宝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贷款x元,用途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4日,合同约定利率9.435‰。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分三次偿还本金即2007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x元,但被告米妮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被告米妮公司并于2003年8月25日在高笋塘分理处(原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宝分社)贷款x元,2005年9月30日对此笔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金额x元,后展期至2007年9月25日,现贷款余额为x.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米妮公司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米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4元及其利息、罚息;判令米妮公司股东王某某、张某某为该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答辩称,被告米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是事出有因,请求人民法院和原告予以谅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米妮公司股东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米妮公司持有的重庆三峡银行股份不恰当,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保全。被告米妮公司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经审理查明: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笋塘信用社与被告米妮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高笋塘)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4日。该款分三次还款,2007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30日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11.322%,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米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加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贷款支取、取消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及清偿本金的……。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高笋塘)农信社X年抵字第X号,约定抵押人米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3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王某路X-X号副楼五层962.39平米的商业用房、3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王某路X-X号主楼第五层1397.31平米的商业用房和万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x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作担保,担保期限是2006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到期贷款x元,经公司研究并经贵社同意该笔贷款到期归还本金x元,其余款x元申请借新还旧,期限三年,年利率11.322%,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仍以米妮大厦主、副楼第X层作抵押,我本人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米妮公司出具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贵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该笔贷款本金x元被告米妮公司未予偿付,在2008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已由被告米妮公司付清,之后该公司又支付了x.89元的利息。

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宝分社与被告米妮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借字第X号,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人于2005年9月30日一次借款x元,于2006年9月29日一次还款x元,借款年利率为10.044%,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由米妮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壹捌伍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抵字第X号,约定抵押人米妮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权证301字第x号王某路X-X号副楼九层1091.88平米的房屋、房权证301字第x号王某路X-X号副楼八层1072.57平米的房屋和万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x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作担保,担保期限是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止。2005年8月15日,被告米妮公司出具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载明: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贵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5年9月8日出具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到期贷款x元,经公司研究并经贵社同意该笔贷款到期归还本金x元,其余款x元申请借新还旧,重新办理借款合同,期限一年,仍以米妮大厦副楼第八、九层作为抵押物,并以公司其它资产作为担保。我本人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债务连带责任。被告米妮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x.34元,截止2009年2月9日,尚欠贷款利息x.60元,扣除被告米妮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之后支付的x元贷款利息x.89元,实际尚欠利息x.71元。

原告商行万州支行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米妮公司持有的重庆三峡银行213.5万股股份,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商行万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米妮公司的上述财产进行诉前保全。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39个区(县)法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并组建为统一法人机构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笋塘)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高笋塘)农信社X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抵押的决议、董事会同意抵(质)押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区房屋抵押登记书、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书、3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和301房地证2008字第x号产权证、万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301字第x号和房权证301字第x号产权证、还款计划书、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万州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笋塘信用社与被告米妮公司签订的(高笋塘)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高笋塘)农信社X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宝分社与被告米妮公司签订的(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重万)农信龙宝社X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商行万州支行和被告米妮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米妮公司使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米妮公司辩称其不能还款是由于移民迁建资金缺口问题,造成其负债过重,影响了企业的经营发展,该答辩理由不是原告方的过错造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米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米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对被告米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王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米妮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商行万州支行对被告米妮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份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为了保证债权人充分实现债权,原告商行万州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被告米妮公司持有的重庆三峡银行的股份,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诉前保全该股份的措施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金x.34元及利息x.71元。该笔贷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罚息计算:其中x元本金的利息、罚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x.34元本金的利息、罚息从2009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王某路X-X号副楼第五层962.39平米的商业用房和王某路X-X号主楼第五层1397.31平米的商业用房及王某路X-X号副楼第九层1091.88平米的房屋和王某路X-X号副楼第八层1072.57平米的房屋、万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国有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王某某、张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的债务本金x.34元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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