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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诉被告胡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系被告胡xx同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俞家圈X号。

委托代理人许x(系被告胡xx同事),女,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胡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胡xx委托代理人蔡xx、许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胡xx驾驶沪EP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因开车门导致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0,389.41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8元、交通费815元、误工费19,000元(1,900元/月计算10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每天计算4个月)、护理费2,924元(按原告实际支出,未包括被告胡xx垫付的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50元(20元每天计算129天扣除722.50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15%×20年)、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70,389.41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包括的4,448.10元康复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40元;交通费认可183元;误工费同意按2008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10个月,计9,600元;营养费同意以20元/天计算120天为2,400元;护理费认可3,454元〖住院58天×43元/天+(90天-58天)×30元/天=3,45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只同意按11%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物损费认可300元;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律师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被告胡xx垫付的34,090.41元(包括医疗费31,296.41元、护理费2,494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抵扣。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护理费认可2,700元;物损中仅认可车损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胡xx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户籍地为浙江省长兴县长广煤矿机电修配厂宿舍,属非农户口。2007年7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EPxx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08年5月27日上午,被告胡xx驾驶沪EP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X路口处,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在此处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在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卫生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此外还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黄某区中心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四十余次门诊,共计花用医疗费70,389.41元(其中包括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费4,448.10元),自付护理费2,924元、购买拐杖花用140元。2009年8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孟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0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6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长兴蓝天制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负责材料和设备零部件采购工作,为该公司的工程师,月工资1,900元;自2008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公司上班,工资停发。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296.41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235元)、护理费2,494元、助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34,090.41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方被告胡xx全责造成伤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xx负责赔偿。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50元、鉴定费1,600元等费用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389.41元均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均予认定。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的14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属于本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于事发后多次往返医院复诊,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与长兴蓝天制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领取单等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有效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误工损失酌定为13,3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伤需要休息10个月,本院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剩余3个月的误工损失酌定为2,880元。5、营养费。原告因伤构成了二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以每日40元主张4个月的营养费4,8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因伤需护理3个月,被告认可的护理费3,45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原告以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了二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以13%为宜,本院对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4,978.80元。8、物损费。根据两被告自认,被告胡xx为原告垫付了300元的车辆修理费,该费用应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物损,本院对其他物损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8,000元亦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了伤残,确存在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垫付的34,090.41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389.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7.50元、残疾赔偿金74,978.8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189,699.71元;上述费用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13,052.80元,余款人民币76,646.91元由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胡xx人民币34,090.4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9元,减半收取1,884.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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