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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3月15日被告在上班时摔伤,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且被告的工伤待遇已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住院医药费已包含伙食费,被告再主张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伙食补贴等缺乏依据。因双方争议之前已解决,故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工伤待遇,与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内容无关,且被告的工伤认定也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故不可能就工伤待遇纠纷予以解决,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同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摔伤,次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其中包含膳食费242.25元。同年6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0元、2008年2月至3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231.65元,补缴2008年2月至6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同年8月18日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400元;二、原告同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6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被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2008年11月6日,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作出的工伤认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因双方对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住院医药费收据、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小结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发生工伤,2009年5月11日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因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5月,故对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9,076.36元应予补发。因被告工伤鉴定结论作出时间在2009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至2009年5月,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3月至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故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应予补缴。被告住院26天,根据规定被告享有每天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支付伙食费242.25元,应补差额17.75元。原告主张双方争议已经仲裁调解解决,然双方在2008年8月18日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内容为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及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涉及本案争议事项,且当时调解时被告的工伤尚未认定,不可能涉及工伤待遇事宜,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9,076.36元;

二、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

三、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邵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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