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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6  当事人:   法官:张恒萍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5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2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邵某某姑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务农,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路X号X幢X-4。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土家族,该公司职员,住(略)-1(特别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远义、杨富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酉阳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200m小地名叫濯水镇街上时,撞在公路边停放的重庆x农用车上,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上段某碎性骨折,当即被“120”急救车接到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2008年9月4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右上肢目前仍有交锁髓内针,需一年后取出,预计续医费7000元。另外,经黔江交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住院期间,被告邵某某仅支付了医药费,其他费用没有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x.40元、护理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50元、鉴定时检查费110元、续医费7000元、交通费730元,共计x.80元,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是货车,不是客车,当时是在原告强行要求下,才同意原告乘坐的,而且一再叮嘱原告要系好安全带,但原告并没有按其要求去做,原告应对事故承担大部分责任。另外,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才发生的,所以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合理。还有原告出院后的出租车费是被告支付的,应当扣除。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不清楚,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对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应出示相关的依据。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某某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应获保险赔偿的第三人;2.被告对渝x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责任限制额为2万元/座,并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按15%的比例免赔,故被告仅承担不超过1.7万元的赔偿责任;3.作为渝x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是直接当事人和致害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应付事故全责。

2.被告邵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邵某某的驾驶员身份。

3.黔江中心医院的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的事实及花去的医药费用。

4.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陈远碧的证实一份。

6.房屋租赁合同二份。

7.彭水县X镇沙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8.张知琼、侯开英、彪志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第5、6、7、8份证据均证明原告周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一直在做水果生意的事实。

9.司法鉴定的费用凭证三张。证明鉴定费用为960元。

10.交通费发票三十一张。证明交通费730元。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有异议,7000元的续医费不实际;对第5份证据,关于原告居住的时间不具体,不能证明是那个镇的人,且做水果生意没有营业执照;对第6份证据,缴纳租金的条款、依据不明确;对第7份证据,因原告不是沙陀村人,对沙陀社区居委的证明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沙陀村社区居住,但没有暂住证,也没有做水果生意的营业执照;对第9份证据,其中的二张正式发票无异议,但其中的一张收据有疑问;对第10份证据,车票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出租车费180元已是我支付的,另外有100元交通费也是我支付的。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在黔江,治疗也在黔江,而伤残等级鉴定的地点在彭水县,让人存有怀疑;对第5、6、7、8份证据,原告长期居住1年以上,应当办理暂住证,但四份证据里均未能显示;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份证据也均无异议,但对第4份证据,黔江交警支队委托彭水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没有看到委托书。对第7份证据,证明居民的户口应该以公安机关的户籍为准,沙陀居委不能证明;对第5、6、8份证据,同意被告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第9、10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邵某某已经支付的交通费应当减除。

被告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向福川的处方及收据各一份。

2.黔江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大约只需要5000元,与原告方鉴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出入。

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只是个人意见,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营运的货车挂靠于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原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挂靠合同是与重庆驰发总公司挂靠的,应当以合同为准,另外合同上没有盖章,显然存有瑕疵。

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管理费是交纳给重庆驰发长寿分公司的,行驶证也是与分公司的,实际是挂靠在分公司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三份证据证明:⑴证明伤者乘坐车辆与保险的关系;⑵车上人员的保险险种;⑶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赔付的保险限额。

原告周某某经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经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经质证,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

第1、2、3份证据,系公共机构所出具,证明力强,且被告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4份证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是经重庆市司法局许可登记的合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号为x),具备鉴定的资质,且对原告周某某作出鉴定的鉴定人员杨绍和、周某刚也都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职业证书,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不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系基层组织所出具,采信度较高,与第5、6、8份证据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9、10份证据,系公共机构出具的凭证,不存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被告邵某某出示的证据认为:

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2份证据,属于主治医师个人意见,没有相关的科学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出示的证据认为:

该份挂靠合同,究其本身,只能够证明被告邵某某营运的车辆挂靠于重庆驰发总公司,且合同上没有被告的签章,的确存有瑕疵,但经庭审质证,由于双方的认同,达成了被告邵某某营运的车辆挂靠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出示的证据认为:

该三份证据,由于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周某某无偿搭乘被告邵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牌照为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从酉阳往黔江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200m小地名叫濯水镇街上时,撞在公路边停放的重庆x农用车上,造成原告右股骨中上段某碎性骨折,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到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2008年8月7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4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周某某的伤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周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九级;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邵某某与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在2007年4月2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签发了一份保单,其保险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保险车辆为:x;承保险种为:①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5万元;②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30万元;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责任限额2万/座X1座;④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责任限额2万/座X2座。

再查明:从2006年6月1日开始,原告周某某租用了彭水县X镇沙沱社区任加衡家房屋作为住房使用,并于同年8月1日租用了彭水县鑫源有限责任公司的门面一间(租期为两年),一直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并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明确,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某某应负事故全责,理应承担对原告周某某的损失赔偿,而被告邵某某营运的x号货车挂靠于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该分公司应该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但因该分公司属于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X路事故受到损害的,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周某某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对于被告邵某某认为是因为紧急避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没有作出认定,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作为x号货车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与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投保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原告周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考虑到受害者的利益,作为积极义务协助执行人,在其应当赔偿范围内,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反对。此外,对原告周某某是否按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的问题,经庭审查证,查明原告周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租住在彭水县城(汉葭镇沙陀社区)经营水果生意,已经超过了1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应该获得的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重庆市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⑴误工费,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8年2月24日至2008年9月3日,计189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计189天×(x元÷12÷30天)=x元;⑵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九级伤残计算二十年,计x元/年×20年×20%=x元;⑶护理费,按1人计算,即89天×30元/天=267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9天×12元/天=1068元;⑸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⑹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鉴定时建档及打印费50元,共计96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⑺续医费7000元,是鉴定部门出据的科学依据,虽没有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共计x元,由被告邵某某、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和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鉴定时建档及打印费50元、续医费7000元,共计x元的90%,计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项所列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邵某某和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驰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恒萍

审判员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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