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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李凤朝   文号:(2009)云高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又名陈某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李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3日,被告人姜某将毒品运到昆明,由被告人李某、吴某联系贩卖,当天下午,三人在昆明市XX大酒店附楼X号房间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该房间电视柜内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查获的24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以其行为属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毒品数量与实际不符、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以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以被引诱参与犯罪、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姜某将242克甲基苯丙胺从玉溪运到昆明,伙同上诉人李某、吴某,由李、吴某人联系贩卖。2007年12月13日下午,三人在昆明市XX大酒店附楼X房间交易毒品时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3日在昆明市XX酒店X房间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姜某、李某、吴某,并当场从电视机柜后面查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袋。

2.毒品提取记录、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2克。

3.住宿登记表,证实吴某在2007年12月12日17时许登记了昆明市XX大酒店X号房间。

4.上诉人姜某供述,2007年12月7日,一个叫“老跛脚”的男子拿了一包麻黄素给我,说有2700片,让我带到昆明卖掉,事成之后给我2000元。李某到玉溪见我时,我拿了10片样品给他。后李某让我把毒品带到昆明。12月12日,我带着毒品来到昆明,李某来车站接着我并带我见了一个叫吴某的买家,吴某将我们带到天马大酒店410房后又联系了其他买家。第二天,我们三人在该房间内正准备和吴某联系的买家交易时被当场查获。

5.上诉人李某供述,我们贩卖的毒品是麻黄素,我是介绍人,麻黄素是姜某的,据姜某讲有2700颗,我让吴某帮联系买家。2007年12月10日,我拿4颗麻黄素样品给吴某看过后又和姜某谈好价格,吴某让我们把“货”送到昆明。12日下午,我从昆明东部客运站接到姜某,吴某把我们带到XX大酒店X房间等买主来提“货”。13日下午,我、姜某、吴某和吴某叫来买毒品的人一起在该房间被抓。事先我和吴某谈过每颗我们赚一块钱或两块钱,对半分成。

6.上诉人吴某供述,2007年12月9日,李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姜某板有麻黄素,让我问问昆明有没有人要。我又托朋友帮忙联系。2007年12月10日,朋友告诉我已联系好买主,我又将此情况告诉李某,让李某和姜某板把毒品带到昆明交易,李某说12月12日带姜某昆明。12日中午,李某电话告诉我他们要上来。当日下午,我见到李某和姜某并带他们到XX大酒店住下,与朋友联系在13日交易。今天我朋友来到酒店,说是买主十分钟就到。我们一起到了酒店X房间,我朋友验“货”后又打电话给买主,我们在等买主过程中一起被抓。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将毒品从玉溪运至昆明后伙同他人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某、吴某协助姜某贩卖毒品,居间为姜某介绍毒品买主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某提起犯意、提供毒品,系主犯;上诉人李某和吴某仅起帮助和介绍作用,系从犯;吴某系受李某邀约参与贩毒,作用小于李某。本案毒品数量经上诉人姜某和见证人在场时称量得出,该结果已当场交由姜某核对无误,且该称量结果在数量上亦能与本案其它证据印证,故上诉人姜某关于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姜某称其犯罪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行为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姜某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过此次毒品犯罪的任何情况,公安机关也未与其建立过联系,故其关于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和吴某是健全的成年人,二人贩卖毒品的犯意形成时间,早于公安机关获得本案线索的时间,故二人关于被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毒品系从上诉人吴某所开房间内查获,毒品被查获前吴某已完成了查验样品、联系买主等一系列实行行为,故其关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查获毒品数量为242克,且三上诉人均无法定的从宽情节,原判量刑结合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所判刑罚与各上诉人所犯罪行相当,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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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丁万虎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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