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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县白湖镇孙嘴村管折村民组诉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9-02-09  当事人:   法官:周辉   文号:[2009]皖行终字第00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庐江县X镇X村管折村X组。

诉讼代表人鲍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庐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庐江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庐江县X镇X街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庐江县X镇党委副书记。

上诉人庐江县X镇X村管折村X组因诉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08]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庐江县X镇X村管折村X组(以下简称管折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徐虹,被上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谭德凯,被上诉人庐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6年,原裴岗公社为兴建拖拉机站,征用孙嘴大队窑厂1.1亩、管折生产队10亩、拐塘生产队3.6亩共计14.7亩土地。1977年4月,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与孙嘴大队窑厂、管折、拐塘生产队签订《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基地的协议书》,双方就征地面积、补偿、用地四界划分等问题作了约定。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白湖镇政府利用该宗土地兴办运输公司及乡镇敬老院等。1984年8月1日,为建缺口区种子分公司,庐江县种子公司与裴岗乡拖拉机站签订关于征收土地的协议书,经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拖拉机站用地范围内的2.89亩土地。至2007年,除敬老院占地约3亩外,其它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均已有偿转让,管折村X组并未对诉争的土地主张权利。2007年7月12日,管折村X组对白湖镇政府转让敬老院土地使用权行为提出异议。同年9月8日,白湖镇政府申请庐江县人民政府对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所占土地进行确权,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庐政秘〔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使用的14.7亩土地,除庐江县种子公司依法征收的2.89亩外,余下的11.81亩土地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白湖镇政府(白湖镇X组织)所有。管折村X组不服,向巢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7月1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庐江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76年原裴岗公社为兴建拖拉机站征用孙嘴大队窑厂土地1.1亩、管折生产队10亩、拐塘生产队3.6亩共计14.7亩,并于1977年4月由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与供地方签订征地协议书,该拖拉机站属社办企业;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后,原裴岗乡人民政府(现白湖镇政府)利用该宗土地兴办汽车运输公司、乡镇敬老院等,直至争议发生前,诉争的土地一直由白湖镇政府使用。根据《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管折村X组在争议发生前对白湖镇政府转让的大部分涉诉土地也未提出异议。管折村X组诉称拖拉机站停办后土地返还给该组并一直由村民耕种无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庐政秘〔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管折村X组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拖拉机站并非是裴岗公社筹资兴建。拖拉机站解散后,白湖镇政府将闲置的厂房租赁给少数个体户短期经营,土地处于占多用少的状态。庐江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白湖镇政府所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1977年4月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管折村X组要求确认的土地早在1977年已被裴岗公社拖拉机站征用,裴岗公社支付了补偿款。2、1984年8月18日庐江县农牧渔业局农基地(84)X号关于征收商品粮基地建设用地的报告,证明拖拉机站所占土地中的2.89亩已被征收建种子公司。3、1984年9月5日庐江县人民政府(84)X号关于缺口区种子分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农牧渔业局征用此2.89亩土地。4、1984年8月1日关于征收土地的协议书,证明土地征收经过协商,并与拖拉机站签订了协议,说明土地属拖拉机站所有。5、1984年8月1日庐江县种子公司与裴岗乡拖拉机站关于征收土地上附属物处理的协议及附图,证明被征收土地为拖拉机站所有,种子公司对土地上的附属物给予了补偿。6、1984年9月3日安徽省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八张,证明庐江县种子公司征收土地是经过省计委(1984)X号文件批准的,履行了法定手续。7、2000年元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一份,2001年3月18日解永龙与鲍某平签订的协议书及庐江县法律服务所见证书,白湖镇政府2007年7月12日的拍卖公告,2007年7月16日解永龙与白湖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4.7亩土地扣除已被征收的2.89亩土地余下的11.81亩土地连同地上附属物已经有偿转让。8、梅华甫、彭某富、鲍某某、解永龙、解永春、刘和万的证词,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70年代被征用及使用的情况。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1977年4月原裴岗公社拖拉机站修配厂关于征用土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裴岗公社拖拉机站占用了原告10亩土地的事实,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管折村X组。2、证人丁某丙、彭某某、丁某丁某证言,证明拖拉机站筹建时,是拖拉机站和生产队协商用地的,裴岗公社并未征用,补偿费用是拖拉机站支付的。拖拉机站停办后,占用的土地返还各生产队,并由村民一直耕种。3、结算登记表4份,1976年管折村X组耕种的土地是113亩,1979年、1988年承包土地面积均为113.3亩,由此可看出,协议签订后,管折村X组的田亩数一直没有调整,管折村X组按田亩数缴纳了农业税,也就证明了土地的所有权一直未发生改变。

一审第三人白湖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叶玉林的证词,证明当时企业属于镇办企业。2、1993年4月30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刘世年、徐尚莲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1993年11月21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精米加工厂签订的租用房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994年3月20日白湖汽运公司与张胜米厂签订的合同书一份,1994年12月15日白湖汽车运输公司与孙嘴村李晓华饭店签订的租赁合同,1996年4月1日白湖镇企业办与刘世年、徐尚莲签订的租赁协议,1996年4月27日白湖镇企业办与孔青松签订的租赁协议,1996年5月27日白湖镇企业办与白湖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1997年3月20日白湖镇企业办与白湖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拖拉机站是由白湖镇政府兴办的,场地一直由白湖镇政府使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在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后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按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确定。本案中,原裴岗公社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兴建拖拉机站、修配厂,拖拉机站修配厂已与孙嘴大队、管折、旭塘生产队签订了征用14.7亩土地的协议。1982年拖拉机站停办后,拖拉机站修配厂仍然存在并使用该块土地,1984年庐江县种子公司亦与其签订了征收拖拉机站用地范围内2.89亩土地的协议书,并经庐江县人民政府批准。现庐江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白湖镇政府(原裴岗乡人民政府)所有,符合《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管折村X组虽对拖拉机站修配厂使用土地提出占多用少的异议,但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管折村X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庐江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庐江县X镇X村管折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辉

代理审判员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石音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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