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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传岵(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x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路口西200米处,撞击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骑三轮车的被害人陈家富,致使被害人陈家富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是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后于2010年11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就经济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家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的证明,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据此,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但对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证人笪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且被告人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鉴于被告人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虽再次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灏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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