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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是上海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03年3月,其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其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时到下午6时,没有双休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一直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其办理综合保险。2009年春节前,被告让其在白纸上签名按手印,之后被告又在白纸上添加了原告不愿签劳动合同的内容。2009年2月8日,被告口头通知不要其上班。2009年3月11日,其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裁决,因星月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故其将被告变更为被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3、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4、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3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但其是2008年进入公司的。原告所说的某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亦非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日应为2008年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月,原告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2009年2月12日,原告离开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截止2009年6月8日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6月15日,原告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30日,本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该院就该案管辖存有异议,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后,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为由批复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指定本院管辖。2009年1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2010年1月26日,本院再次受理该案。

查明事实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承诺自愿放弃与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查明事实三: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并已于2009年6月22日注销。2008年6月18日,某某公司注销。

查明事实四:原告当庭承认,其与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过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出上述声明于2009年1月签署,其签字时声明内容是空白的,且是在被告提出如其不签字即不让其上班的情况下签的,故对该声明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某某公司系星月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其进入公司的时间应为2003年3月,2008年时得知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期间工作地点虽有变动,但其一直在同一公司上班直至离开,原告认为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其系被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辞退,被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底薪1200元,一个月休息2天,另两天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每月加班费1700元左右,另每装卸一扇门公司支付其0.50元,其每天凌晨5时上班,中午11时至13时休息,下午5时下班,每天工作10小时,节假日亦不休息,故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x元。被告认为声明系原告2008年1月进入公司即签署的,并非是2009年1月,因原告表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原告的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但被告亦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务帐册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其认为某某公司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公司亦未辞退原告,故坚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声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员工名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认可的声明可以明确,原告承诺放弃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告关于该声明系在不知情以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强迫下所写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声明的签订日期,根据原告自认,其于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离开公司,根据惯例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涵盖原告离开公司之日,由此可以推定该声明应形成于2008年7月之前,原告关于该声明签署于2009年1月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进入公司即签署该声明的辩解予以采信,该声明显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原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现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视为双方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提供的员工名单已明确其于2008年1月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其关于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前身为某某公司,其工作年限应自2003年3月起算的主张,经查,上述两公司确属不同的公司,且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31日,而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8日注销,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08年1月进入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关于其被被告辞退,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通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具备支付代通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费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解原告的基本工资即包含加班费,显然被告亦承认原告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的加班事宜进行考勤并提供相关财物帐册等以证实其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每日工作10小时,节假日未休息的陈述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其每月休息2天,另2天由被告支付其加班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双休日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每日2小时延时加班的工资以及该期间内7天节假日(春节除外)的加班工资,其小时工资的计算标准同样应按照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其中延时工资加班费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法定休假节日加班费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因计薪日包含节假日,故被告仅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的差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某某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940.3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217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代通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浙江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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