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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在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连续四个月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21,134元(人民币,下同)。按照相关规定,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21,134元及滞纳金4,79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燃气账款催收单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燃气使用费的事实。

被告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燃气,双方已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月缴纳燃气使用费。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鹿城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燃气使用费21,134元及滞纳金4,79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梅连芳

代理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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