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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铁某与毛某乙、朱某继承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桥民初字第283号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大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铁某之女。

原告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住(略)。

被告朱某,女,1955年出生4月10日出生,汉族,系(略),住(略),系毛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国鹏,系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铁某与被告毛某、朱某继承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被告毛某、朱某以及委托代理魏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毛某民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即原告毛某。我丈夫于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病去世。一九九九年重阳节被告毛某、朱某曾给我与丈夫分家,分给我们房屋四间,三轮摩托车一辆,现金一万元(未支付)。但自我丈夫去世后,被告不给我看病,还将我送回了娘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我丈夫的遗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毛某辩称,分家的事情不对,我们没有分家,也没分财产,只是叫来了几个亲戚调解一下家庭纠纷,我只有一个儿子怎么分家。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戒指与金耳环我们丢失掉了,但我买了新的又给了原告作为顶替。现在原告说没有给,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铁某与被告毛某、朱某之子毛某明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孩(毛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毛某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四组合家俱一套,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一辆侧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另案扣押处理),被子二床以及个人衣物,另有居住的房屋四间。无债权债务。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期间,共有财产房屋十二间(包括一间煤房,一个车房),一对柜、组合家俱一套,七组沙发一套,高低柜一个,烤箱二个,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录音机一台,农用车一辆(聚宝牌)以及厨房用具。

另查,原告铁某因肝炎病曾于二○○○年九月在大通县人民医院、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856.77元,均由被告毛某、朱某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铁某与被告毛某、朱某同为法定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原告铁某与二被告之子毛某明(已去世)共同所有的财产四组合家俱一套,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录音机一台,洗衣机(荣事达牌)一台,被子二床以及个人衣物,原告铁某已将家俱洗衣机,录音机,个人衣物拿回娘家,剩余的烤箱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均为毛某明的遗产。原告铁某居住的房屋四间在家庭共有房屋十二间之中,被告毛某、朱某以及二个女儿各分有二间房屋,剩余二间房屋为原告铁某之夫毛某明的遗产(不包括一间煤房,一间车房)。原告铁某要求继承分房分得的现金(略)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侧三轮摩托车已被法院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铁某对毛某明所遗留的财产房屋二间(东房),四组合家俱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烤箱一个,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录音机一台,个人衣物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一百元由被告毛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生梅

代理审判员袁晓燕

代理审判员张子平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阿怀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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