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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杀人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朱鸣凤   文号:(2008)皖刑终字第41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利辛县人民医院临时工,户籍地(略),被羁押前租住(略)。2007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56岁,汉族,文盲,(略)人,农民,住(略)。系郑某甲的伯父。

辩护人丁某,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丁、王某某、翟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于2006年经被害人翟某丁某人介绍与翟某丁某侄女翟某丙建立恋爱关系并订亲,后翟某丙因对郑某甲的性格、行为等不满意,对郑某度表现冷淡。2007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到翟某丙家欲得到翟某丙谅解,言语中与翟某丙及翟某丙的祖母王某某发生争吵,翟某丁某知后返回家中,指责郑某甲并拦住不让郑某开,郑某甲遂在院内拣起一把菜刀,朝翟某丁某面部及手部连砍数刀,将翟某丁某倒在地。王某某见状上前抱住郑某甲,也被郑某甲砍倒。郑某甲持刀欲砍翟某丙时,翟某丙将刀夺下,郑某窜至厨房拿把菜刀,追至屋内将翟某丙头部及双手砍伤,后逃离现场。三被害人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伤情均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某甲患有抑郁症;2、被鉴定人郑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相关物证、书证等相互印证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不能冷静处理因恋爱关系与他人产生的矛盾,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连续砍击他人头部等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但其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又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郑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系精神病患者,案发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请求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郑某甲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翟某丙及翟某丙的奶奶王某某、姑姑翟某丁某生争吵后,持菜刀连续多次砍击翟某丁、王某某及翟某丙的头面部等部位,致三人重伤,以及上诉人郑某甲被鉴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某甲供述:2006年6月,其经别人介绍和翟某丙认识,后订婚并付现金4600元。2007年夏季后,因为一次想和翟某丙发生性行为未果,一次把翟某起来要求还彩礼钱,导致二人关系越来越紧张,经其多次请求仍不能得到原谅。2007年12月30日12点多,其买了两包瓜子到翟某丙家,翟某丙将瓜子掀到地上,其就喊到底怎么样能够原谅他,翟某丙的奶奶上来骂他,其就打翟某丙奶奶的脸。过了一会翟某丙的父亲翟某戊和姑姑翟某丁某了,翟某戊说要起诉他就走了。翟某丁某“不能走,今天的事情必须处理好”,并在院内将其拦住。其便拿起盆架旁的一把刀,朝翟某丁某头和手砍了五六刀,将翟某丁某倒在院内。后被翟某丙的奶奶抱住,其又把翟某丙的奶奶砍倒。其接着去砍翟某丙,刀被翟某丙夺下,其又到厨房内拿把切菜刀,追到屋内砍翟某丙的头和手,把翟某丙砍倒。因为其多次恳请,翟某丙不原谅他,感到失望,加上翟某人对他的态度,极度气愤之下,就想用刀砍死她们。砍过人后,其用上衣把菜刀包住,回到自己的住处,将羊毛衫、裤子、鞋子脱下,分装在两个塑料袋内扔在门口的垃圾堆处,把上衣和刀埋在垃圾堆里。后拿了钱、存折、衣服,又到县委南门公费医疗室旁其睡的小屋拿了身份证,准备出逃时被抓获。

2、被害人翟某丙的陈述证明:2006年其经大姑翟某丁某绍和郑某甲谈的对象,因为郑某脾气不好,其不想继续谈了。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郑某甲到其家,说话说恼了,就用其家的劈柴刀砍其姑姑翟某丁,后又到厨房拿把菜刀砍其的头部和身上,其双手护头时被砍伤。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其和老伴、女儿翟某丁、孙女翟某丙在家,翟某丙以前的男朋友郑某甲去了,不知道怎么用刀砍翟某丁,其上前护时头部被砍伤。

4、被害人翟某丁某陈述证明:其是郑某甲和翟某丙的媒人。案发当天其听慧中说被郑某甲打了,就回家说郑某甲不给其留情面,并骂了郑某句。后郑某甲突然用刀对其脸部和头部砍,其用手护时手也被砍伤,母亲来救其时也被砍倒。其醒来后,爬到门外喊的人。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其在县医院保卫室值班时,看到有三人受伤被抬往医院,就用手机报的警。案发前,其听说医院家属院有人吵架,就去吵架的地方(即受伤人家)看,见到医院保洁员郑某甲在院内,对其说没有事。一个妇女说郑某甲打了老头,郑某自己是拎着东西赔礼,妇女把装东西的袋子摔在地上。见此情景,其就走了,后来就出事了。

6、证人翟某戊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其听说郑某甲在其家闹事,回家看到母亲王某某的脸和手都肿了,女儿翟某丙也说被郑某甲打的头疼,郑某甲在那里赔不是。其说了郑某句,看没有什么事就走了。20多分钟后,发生了母亲、女儿、姐姐被砍伤的事情。郑某甲和翟某丙开始处的还好,后女儿说郑某甲好对她动手动脚,有次还关了她一中午,两人关系就不好了。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2时许,一个男青年在翟某戊家和翟某戊的母亲争吵,好像是男青年为什么事赔礼道歉,翟某戊的母亲很生气。约20分钟后,其看到翟某丁某脸是血坐在胡同口,便喊人把翟某丁某人抬去抢救。

8、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院内和堂屋内地面上有多处血迹、血泊,堂屋内地面上有一把菜刀,上面附着有血迹和毛发。

9、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郑某甲指认地点挖出上衣、裤子各一件、运动鞋一双、菜刀一把。

10、安徽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现场提取的七处可疑斑迹及根据郑某甲的指认提取的二把菜刀、郑某甲的上衣和羊毛衫、长裤、运动鞋上分别检验出三被害人的基因型。

11、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三被害人均系头部、肢体多处创伤,其中翟某丙、翟某丁某分手指离断、缺失,王某某颅骨、右腓骨骨折等分别属轻伤,但三人均出现临床失血性休克症状和体征,伤情均构成重伤。

12、有关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郑某甲和被害人翟某丙、翟某丁、王某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1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8)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郑某甲患有抑郁症;郑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郑某甲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甲持刀连续砍击三被害人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三人重伤,作案后亦无施救行为,且郑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过作案的动机、目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郑某甲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翟某丙及王某某、翟某丁某生争执后,持刀连续多次砍击三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三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定性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鸣凤

代理审判员黄从文

代理审判员曹懿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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