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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抢劫、抢夺、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2-27  当事人:   法官:郭敬之   文号:[2009]皖刑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诈骗于2003年9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犯抢劫、抢夺、诈骗、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

从2006年9月10日至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乙、徐某某等人,采用先在金融机构寻找取款人,然后在取款人回家途中故意丢下一卷假钱,并假装与取款人分钱的方法,骗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伙同郭某城(另处)在濉溪县X乡X村庄内,骗取陈某丙现金1万元。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2、2007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伙同郭某城在濉溪县X乡五铺农场南侧一丁某路口附近,骗取罗某某现金4000元。事后,张某甲、郭某城各分得赃款150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

3、2007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濉溪县X乡四铺中学东北约一华里处,骗取赵某某现金1440元。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丙、罗某某、赵某某的陈某、现场指认笔录、绘图、刑事照片及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符。

二、抢夺的事实

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程某、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先在金融机构寻找取款人,然后在取款人回家途中故意丢下一卷假钱,在假装与取款人分钱时,夺取财物,或者在跟踪取款人途中直接夺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伙同郭某城在濉溪县X镇X村六里庄附近的公路上,将刘某某的5000元现金夺取后逃离现场。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2、200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伙同郭某城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X路上,将曹某某手中装钱的塑料袋夺走,内有现金5万元整。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3、200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X乡X街北一个三岔路口处,骗秦某某拿出支取的5000元现金,继而将钱夺走。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4、2007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奎河西岸大堤上夺取张某戊现金x元。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5、2O0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郭某城、王某山(另处)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X路地下涵洞附近,将武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内装钱的手提包夺走,内有现金1万元。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6、200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X乡西二铺集东南一路上,将陈某己的6000元现金夺走。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7、2007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濉溪县X乡全山水泥厂南、北陈某大队部门口附近,将李某庚放在自行车篮内装钱的提包夺走,内有现金1万元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提包及包内物品被扔进路边河内。

8、2007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濉溪县双堆集东面的土路上,将郭某的x元现金夺走。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9、2007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濉溪县X镇X村十队北侧的宿蒙公路上,将章某某放在自行车篮内的黑色提包夺走,内有现金4万元及“小灵通”手机一部等物品。事后,张某甲分得赃款x元,程某、李某乙各分得赃款x元,黑色提包及包内其余物品被丢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秦某某、张某戊、武某某、陈某己、李某庚、郭某、章某某的陈某、证人任某某、张某丁、董某、汪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储蓄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三、抢劫的事实

从2007年5月18日至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程某、李某乙、徐某某等人,先在金融机构寻找取款人,然后在取款人回家途中故意丢下一卷假钱,企图通过假装与取款人分钱时骗取他人财物,当其意图不能实现时,就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或者在跟踪取款人过程某,直接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徐某某在淮北市烈山区X镇前岭煤矿铁路专用线东侧一平房附近,强行将苏某按倒在地,将其所提塑料袋劫走,内有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存折一本。事后,张某甲、程某每人分得x元,徐某某分得5600元,手机及存折被丢弃、焚毁。

2、2007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徐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西边的变电所附近,将吕某某连自行车带人拽倒在地,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其现金1万元。事后,张某甲、徐某某各分得3300元,程某分得3400元。

3、2007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X乡X村蔬菜大棚基地处,劫取王某某现金1万元。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4、2007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在濉溪县X镇X村王某庄北30米处西黄沟桥下,强行将王某某的4040元现金劫走。事后,赃款被二人均分。

5、20O7年9月l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山、郭某城在灰古镇X村小高家庄北侧一南北路上,将代某某连人带电瓶车推倒在地,踩其肚子,劫取代某某现金9900元。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6、2007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西南通往三里村的一田间土路上,强行劫取丁某某的9200元现金。事后,赃款被三人均分。

7、2007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X镇X村曹某庄西北角X号沟石桥附近,将蔡某的1万元现金劫走。事后,张某甲分得赃款3400元,程某、李某乙各分得赃款3300元。

8、2007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淮北市烈山区X镇古赵某上,将何某某的一副黄金耳环及随身携带的100余元现金劫走。事后,张某甲分给程某、李某乙各100元现金,黄金耳环被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丁某某、蔡某、何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辛、吕某壬、王某癸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取款凭证及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四、盗窃的事实

2007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程某骑摩托车窜至濉溪县X镇。程某该镇农业银行营业所发现王某、丁某秀夫妇携带6000元现金未能存上,即与张某甲尾随王、丁某妇至家门前。二人趁王某到屋后拴驴、丁某秀进院之机,将板车上的尼龙口袋盗走,内有现金6000元及土豆等物。事后,张某甲、程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程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供证相符。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上列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满18周岁。

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及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月3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拘传到案,三人到案后供述了与徐某某参与抢劫、抢夺、诈骗、盗窃等犯罪事实。2008年7月12日,徐某某被蚌埠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3、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9)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华)于1999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

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华)的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乙于2003年10月13日被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抢劫7起,劫取现金x元,参与抢夺8起,夺取现金x元,参与诈骗3起,骗取现金x元,参与盗窃1起,窃取现金6000元;被告人程某参与抢劫7起,劫取现金x元,参与抢夺6起,夺取现金x元,参与盗窃1起,窃取现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4起,劫取现金x元,参与抢夺3起,夺取现金x元,参与诈骗1起,骗取现金4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抢劫2起,劫取现金x元,参与抢夺2起,夺取现金x元,参与诈骗1起,骗取现金1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结伙作案,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均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徐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四被告人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因抢劫被抓获后,张某甲对第2起抢劫、程某对第3起抢劫、李某乙对第5起抢劫均如实供述,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首先如实供述第1至4起抢夺、第1起诈骗的事实,程某首先如实供述第6至8起抢夺、第3起诈骗及盗窃的事实,李某乙首先如实供述第5起抢夺、第2起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李某乙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四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两辆黑色钻豹牌摩托车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徐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第一、二起抢劫及第一起抢夺,其主观上没有抢劫、抢夺的故意,只有诈骗的故意,其盯梢后也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张某甲、程某等人的抢劫、抢夺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判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参与上述诈骗、抢夺、抢劫、盗窃等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程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其中,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属于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徐某某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四人抢夺数额均属于特别巨大。张某甲、徐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张某甲、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较大数额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上述共同犯罪中,四人均系主犯。对四人所犯数罪,应予并罚。张某甲、程某、李某乙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李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甲、程某、李某乙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参与的抢夺、诈骗、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对第2起抢劫、程某对第3起抢劫、李某乙对第5起抢劫首先予以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徐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程某等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虽在作案之前预谋用“丢假钱”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实施犯罪时经常是能骗则骗,骗不成则抢,有时直接抢夺或抢劫,徐某某对同案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是明知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同案被告人的抢夺或抢劫行为持反对意见,无论其在盯梢后是否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这仅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故对同案被告人的抢夺或抢劫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张某甲、程某的供述,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之前,其三人曾预谋直接劫取被害人财物。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某之

代某审判员姜长胜

代某审判员刘某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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