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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生于1986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2010年1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冀某某酒后到禹州市南关一峰超市门前北桥上,见到在此做炸鸡腿生意的吴XX夫妇,无故将左下臂残缺的吴XX殴打倒地,致受害人吴XX左下臂残缺面损伤。当吴XX的妻子张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冀某某又对张XX打耳光,后用脚将其踹倒在地上。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冀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吴XX左前臂残端有4.5×3.5厘米范围内挫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冀某某之父与受害人吴XX达成自行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吴XX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本院受理后,受害人吴XX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张XX陈述,证人陈X、邵XX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自行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受害人吴XX残疾人证书,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吴XX谅解笔录,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某某的亲属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冀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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