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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张坤   文号:(2002)皖民二他字第10号

申请承认人(原仲裁申请人)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住所地美国康州斯坦福市X街X号,x号。

法定代表人法比奥·凯利亚,该公司高级财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承认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荣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承认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荣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杰拉德金属公司(以下称杰拉德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2年11月25日,申请承认人杰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由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员大卫·沃德、克莱姆·丹宁、迈尔斯·李宁顿2002年5月23日所作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承认人芜湖冶炼厂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抗辩请求,认为:(一)芜湖冶炼厂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故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及执行。(二)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该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5月31日,杰拉德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的日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三)芜湖冶炼厂已丧失履行能力,因此,杰拉德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承认人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芜湖恒鑫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了异议书,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被执行人,请求依法驳回杰拉德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理由是:该公司与杰拉德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业务、从未发生过货物买卖纠纷、更未参与过仲裁活动。该公司与芜湖冶炼厂没有任何产权或股本关系,杰拉德公司将该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系滥用诉权行为。

针对两被申请承认人辨称,杰拉德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交抗辩意见:(一)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时,法院只应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该部分工作一般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进行认定和裁决。对芜湖冶炼厂针对仲裁程序提出的答辩意见,以及财务能力的陈述,无论是否成立,皆应在执行程序中再作认定和裁决。同样,对于芜湖恒鑫公司提出的关于主体资格的意见,也应在执行程序中再做认定和裁决。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形式审查时,应暂不考虑两个被申请承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应自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即自200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算,截止于2002年11月底。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9日将申请材料交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申请材料,故申请承认人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为支持其主张,杰拉德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经公证、认证的《外国仲裁在华执行申请》中、英文原件。第二组:经公证、认证的伦敦金属交易所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及其中文译本。第三组:经公证、认证的杰拉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英文原件。第四组:经公证、认证的杰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英文原件。第五组:经公证、认证的杰拉德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证明》及其中文译本。第六组:经公证、认证的杰拉德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签订的包含仲裁条款的《电解铜买卖协议》及其中文译本。第七组:经公证、认证的芜湖冶炼厂确认欠付杰拉德公司货款的函件及其中文译本。上述七组证据作为杰拉德公司申请及执行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杰拉德公司于2003年3月26日又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经公证、认证的伦敦金属交易所等发往芜湖冶炼厂和(或)芜湖恒鑫公司的传真与信函等:1、杰拉德公司的代理人辛克莱·洛希律师事务所向芜湖冶炼厂以信函发送的开始仲裁程序的通知。2、杰拉德公司的代理人辛克莱·洛希律师事务所向芜湖冶炼厂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开始仲裁程序的通知,包括传真传输页。3、辛克莱·洛希律师事务所向伦敦金属交易所发送的传真,确认仲裁通知以传真方式成功发送给了芜湖冶炼厂。4、伦敦金属交易所抄送给芜湖冶炼厂的文件,确认伦敦金属交易所收到了杰拉德公司的仲裁通知及指定克莱姆·丹宁为仲裁员。5、辛克莱·洛希律师事务所向伦敦金属交易所发送的关于指定仲裁员的传真。6、伦敦金属交易所抄送给芜湖冶炼厂的文件,确认对仲裁员迈尔斯·李宁顿的任命。7、仲裁员克莱姆·丹宁发送给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的信函,确认其任命事宜。8、伦敦金属交易所抄送给芜湖冶炼厂的文件,确认对大卫·沃德的仲裁员任命。9、仲裁员大卫·沃德发送给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的信函,确认其任命事宜。10、仲裁员克莱姆·丹宁发送给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的信函和传真,指示他们提交抗辩书,否则仲裁庭有权单方面仲裁。11、仲裁员克莱姆·丹宁发送给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的传真,确认他们没有提交抗辩书,将单方面进行仲裁。12、仲裁员克莱姆·丹宁发送给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的传真,确认仲裁庭将作出仲裁裁决。13、伦敦金属交易所发给杰拉德公司代理人克莱德法律公司的传真,确认仲裁裁决已发送芜湖冶炼厂。14、伦敦金属交易所通过邮件和传真把仲裁裁决已发送芜湖冶炼厂,并确定未被退回。15、伦敦金属交易所发给杰拉德公司代理人克来德法律公司的传真,确认仲裁裁决已发送芜湖冶炼厂。证明: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得到了充分的答辩机会。第二组:1、杰拉德公司交邮邮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x),该单注明收寄日期为2002年11月19日,内件品名为外国仲裁申请材料等,受件人姓名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19日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2002年11月25日给杰拉德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向立案庭提交了请求承认及执行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申请材料。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2)皖民二他字第X号]。证明:杰拉德公司申请承认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12月18日决定立案。总之,杰拉德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承认及执行期限内主张了权利。

芜湖冶炼厂对杰拉德公司2002年11月19日提交的七组证据未逐项质证,仅笼统辩称: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等。对杰拉德公司2003年3月26日提交的证据仅辩称未收到。

芜湖恒鑫公司对杰拉德公司2002年11月19日提交的七组证据也未逐项质证,仅笼统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被执行人,未参与过仲裁活动等。对杰拉德公司2003年3月26日提交的证据仅辩称未收到。

为支持其主张,芜湖冶炼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解铜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芜湖冶炼厂与杰拉德公司。证据二:芜湖冶炼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芜湖冶炼厂系独立企业法人并仍合法存续。另外,芜湖冶炼厂认为杰拉德公司已提供的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也证明:本仲裁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系芜湖冶炼厂与杰拉德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芜湖恒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芜湖恒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1、该公司合法存续;2、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二:芜湖恒鑫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1、该公司在产权关系或股权结构上均与芜湖冶炼厂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2、该公司于1996年10月2日依法设立。3、杰拉德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交易时间是1999年9月21日,是在芜湖恒鑫公司设立后进行的。

杰拉德公司对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两被申请承认人提供的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二)1、芜湖冶炼厂提供的证据一,不是经过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原本,而是其中文译本,并存在较多漏译之处。2、芜湖冶炼厂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能够证明与原件无异的印章。因此,暂不就该文件真伪发表意见。(三)1、芜湖恒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显示,该公司尚未通过2002年度工商年检,因此,无法确定是否为该公司最新的营业执照。2、关于证据二,从形式上看,由于芜湖恒鑫公司未提供《验资报告》全部附件,尤其是没有提供“投入物资清单”、“有关会计报表”和“公司章程”,因此,该《验资报告》不完整。有证据表明两被申请承认人之间存在关系,芜湖恒鑫公司的几乎全部资产来源于芜湖冶炼厂,杰拉德公司将在今后程序中做进一步阐述,并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杰拉德公司2002年11月19日和2003年3月26日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芜湖冶炼厂、芜湖恒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杰拉德公司又未认可,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认定:杰拉德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在铜阴级买卖合同第13条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由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项下的任何纠纷应根据《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在伦敦通过仲裁解决。”2001年12月7日,杰拉德公司以芜湖冶炼厂未完全交付货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并于2002年2月20日提出索赔,要求得到5,222,318.48美元的损失赔偿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未提交答辩书,也未出席庭审。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以及《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于2002年5月23日做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和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并指示仲裁费用8,765.06英镑和保证金2500.00英镑由被申请人(未指明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公司,或是包括二者在内)支付。裁决理由为“被申请人(亦未明指)有对索赔发表意见的一切机会,并且有提交答辩书的一切机会。双方当事人(亦未明指)之间存在有效合同。申请人付款后被申请人(亦未明指)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承认国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国与英国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按照《纽约公约》之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因此,杰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缔约国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三条以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地国法院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有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承认裁决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杰拉德公司关于“两被申请人就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在承认阶段不予考虑”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X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应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的履行期限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杰拉德公司申请承认的日期是2002年11月19日,在申请承认期限内。芜湖冶炼厂提出的“杰拉德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的日期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是否丧失履行能力并不属于《纽约公约》中应予以拒绝承认的事项,因此,芜湖冶炼厂关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杰拉德公司向法院请求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支持”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五)芜湖冶炼厂称其“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没有得到指派仲裁员、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更没有得到替自己申辩的机会”,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芜湖冶炼厂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而在整个审查过程中,芜湖冶炼厂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送达的证据系伪造或具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对接收地通信地址或传真号码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法院提出调证、查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杰拉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经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芜湖冶炼厂未提供足够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应确认杰拉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杰拉德公司提供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及《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有关邮件送达事宜采取投邮原则,经过邮寄后的合理时间,邮件应视为已送达。传真传送结束时文件应视为已送达。”既然仲裁协议当事人选择伦敦金属交易所为仲裁机构并约定适用英国法仲裁,就应受1996年《英国仲裁法》、《伦敦金属交易所规则条例》约束。因此,芜湖冶炼厂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六)依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芜湖恒鑫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却被仲裁庭列为被申请人,但裁决书未说明将芜湖恒鑫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而且杰拉德公司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恒鑫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为同一实体或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致于能够将芜湖冶炼厂与杰拉德公司交易的行为视为芜湖恒鑫公司的行为。在裁决书中,除“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和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部分表明了被申请人为芜湖冶炼厂外,裁决其他处所提到的“被申请人”均未指明是芜湖冶炼厂还是芜湖恒鑫公司。由于该裁决书将芜湖冶炼厂和芜湖恒鑫公司同时列为被申请人,义务主体又指代不明,而且根据杰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并非所有仲裁程序上的通知均发往了芜湖恒鑫公司,该仲裁庭对杰拉德公司与芜湖恒鑫公司之间所谓的买卖合同纠纷所作裁决,显然已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规定,存在部分不予承认的情形。

(七)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之规定,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应不予承认及执行。而该条文但书部分又规定:如果仲裁庭有权裁决的部分与超裁的部分是可分的,则有权裁决的部分应予以承认及执行。从本案仲裁裁决书的最终裁决结果部分看,被申请人已明确为芜湖冶炼厂,并裁决其单独承担责任:即“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和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该部分裁决中,“5,725,613.46美元的金额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笔金额时的利息”能够确定并与超裁部分是可分的,仲裁庭有权裁决,经审查亦不存在其他不应予以承认的情形,因此对于该裁决内容应予承认。但该部分裁决中所称的“最终解决本争议事项中向仲裁庭提出的所有索赔之日止”包括了移送案件和裁决的费用以及相关的保证金,由于该部分内容以及其他使用“被申请人”称谓表明应该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未明确区分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我院对于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亦无法区分,故该部分裁决不应予以承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2年5月23日由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员大卫·沃德、克莱姆·丹宁、迈尔斯·李宁顿作出的“被申请人芜湖冶炼厂应在2002年5月31日英国夏时制下午5时之前向申请人杰拉德公司支付金额5,725,613.46美元(伍佰柒拾贰万伍仟陆佰壹拾叁美元零肆拾陆美分),加上自裁决之日起至付清该金额之日止按6个月期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2.5%利率计算的该金额的利息”的裁决部分符合《纽约公约》的规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未超过申请承认期限,该裁决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承认。其余确定责任承担的裁决部分,本院不予承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芜湖冶炼厂承担300元,杰拉德公司承担200元。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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