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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5日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李寒桦、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分别在2002年5月16日和10月22日,两次向下属企业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提取人民币共计74万元,并将其据为己有,后又设法加以掩盖。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兼任郑州矿务局新型干法水泥项目筹建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5年3月份以新型干法水泥项目需要购买嘹歌山石灰石资源为由,向郑煤集团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将其中100万元用于个人高息集资,2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后领取集资利息3.024万元,领取经营分红85.074万元。经郑煤集团多次催要,王某某分别在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15日归还借款计7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25万元人民币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耿XX、陈某X、司X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当庭不持异议,辩称其在被纪委双规期间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74万元人民币已归还;还辩称其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王某某的辩解观点外,还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将74元人民币归还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分别在2002年5月16日和10月22日,两次向下属企业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以下简称铝厂)提取人民币共计74万元,并将其中50余万元直接用于个人支出。2002年底,铝厂党委书记张XX得知王某某拿走该款后,提出多管局收取管理费不合理。王某某得知后即与铝厂总经理耿XX、副总经理兼会计师陈某X、财务科科长司XX、副科长杨XX商量做假帐冲平此款,即由铝厂给多管局虚开一张收到多管局还款74万元的收据,证明王某某归还了此款,再由新密市X村向铝厂出具收到铝厂欠该村征地款人民币74万元的收据,在铝厂账上冲销王某某提走的74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账。后铝厂为王某某虚开了收到多管局交来74万元的收据,新密市X村为铝厂虚开了收到铝厂74万元征地款的收据。200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将筹集到的74万元人民币交给多管局会计陈某X,让其到农行新密市钟楼储蓄所找铝厂财务科副科长刘一X(系王某某外甥),将该款存入指定的帐户归还铝厂,同时又安排刘一X将此款交给吴XX(郑煤集团审计处干部,王某某的同学)。在陈某X去铝厂拿74万元还款收据而离开储蓄所后,刘一X并未将该款存入储蓄所,而由吴XX的丈夫高XX将74万元拿回家。后王某某到吴家中将该款取走,造成款已归还铝厂的假象。

为了弥补甘砦村的损失,2003年7月,铝厂又让甘砦村以铝厂交环保办证费、房租费的名义分别为铝厂伪造了三份协议并开具了74万元的三张收据。2005年10月9日,王某某安排铝厂新任总经理陈某X将此三份协议和74万元收据入帐,冲平了甘砦村为王某某提走74万元开具的虚假发票而减少的铝厂欠甘砦村的征地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两次向下属企业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提取74万元人民币,并将其中50余万元直接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耿XX、陈某X、司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多管局出具的收款凭证能相印证。

2、证人耿XX、陈某X、司XX、杨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为不归还74万元款而与上述证人商量做假帐冲平此款,后铝厂给多管局虚开了一张收到多管局还款74万元的收据,证明王某某归还了此款,新密市X村向铝厂出具收到铝厂欠该村征地款人民币74万元的虚假收据,在铝厂账上冲销王某某提走的74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账。所证与证人刘二X(铝厂会计)、陈某X、于XX(甘砦村支部书记)、王某X(甘砦村会计)等人的证言及上述假收据、铝厂记帐凭证及附件能相印证。

3、证人陈某X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的一天下午下班后,王某某交给74万元现金,让其到农行钟楼储蓄所交给铝厂财务科副科长刘一X,刘一X未给其银行存款回单,其当晚到铝厂找到铝厂会计刘二X,刘二X交给其一张“2003年1月10日,今收到多管局交来借款柒拾肆万元整”的收据,后将该收据和王某某交给其的“收到铝厂74万元”的两张收据下账。所证与证人刘二X、刘一X、付XX(王某某的司机)等人的证言及上述收据能相印证。

4、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实,实际未收到多管局的74万元人民币。所证与铝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5、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并未将74万元现金存入储蓄所,而是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在储蓄所门外将该款交给了吴XX的丈夫高XX。

6、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按照王某某的安排让高XX将款从刘一X处取回家后,王某某到其家中将款取走,后来告诉高XX,该款是王某某的,王某某已将该款取走。所证与证人高XX的证言能相印证。

7、证人于XX、王某X的证言证实,为弥补甘砦村X万元征地款的损失,2003年7月按照铝厂的要求,甘砦村以铝厂交环保办证费、租房费的名义分别为铝厂伪造了三份协议,并开具74万元的三张收据。2005年10月,王某某安排铝厂新任总经理陈某X将此协议和收据入帐。所证与证人耿XX、陈某X、司XX、陈某X、蒋XX、李一X等人的证言及三份协议书、三份收据能相印证。

8、证人王某X(原多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给其说过收取铝厂74万元管理费的情况。

(二)挪用公款罪

200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兼任郑州矿务局新型干法水泥项目筹建组负责人期间,以新型干法水泥项目需要购买嘹歌山石灰石资源为由,向郑煤集团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安排多管局会计陈某X按其提供的帐号将款转入郑平支护用品有限公司帐上。2005年4月1日、6日,王某某分两次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原郑州矿务局水泥厂用于其个人的高息集资,并领取利息3.024万元。2005年4至6月份,王某某将剩余的200万元人民币转入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郑州格林沃特管道有限公司作为自己在该公司的入股资金,后领取分红计人民币85.074万元。后经郑煤集团多次催要,王某某分别在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15日归还借款计75万元人民币。余款225万元人民币未归还。

案发后经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追回王某某人民币85.074万元、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追回王某某人民币113.85万元、郑煤集团追回王某某人民币37.4473万元,计追回236.371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所供其利用担任郑煤集团多管局局长兼任郑州矿务局新型干法水泥项目筹建组负责人之便,以新型干法水泥项目需要购买嘹歌山石灰石资源为由,向郑煤集团借款300万元用于个人集资、入股进行营利活动,及案发前归还75万元的情节,与证人姜XX、牛XX、王某X、郭XX、陈某X、侯XX、李二X、李三X、李四X、曹XX、刘三X、宋XX、杜XX、苏XX、刘四X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

2、郑煤集团财务处付款凭证及借据证实,2005年3月24日,王某某借款300万元。

3、中国银行新密支行“郑州市郑平支护用品有限公司帐户对帐单”证实,300万元借款从郑煤集团内部银行转入郑平支护用品有限公司帐户。

4、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证实,2005年4月1日、6日两次从郑平支护用品有限公司帐户转往原郑州矿务局水泥厂共计100万元。

5、中国银行NO:x电汇凭证证实,2005年4月28日郑平支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汇给广州越秀区力丰机械厂30万元。

6、中国银行新密支行进帐单证实,2005年6月7日从郑平支护用品有限公司帐户上转入郑州格林沃特管道公司帐户170万元。

7、郑州格林沃特管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书及该公司2005年4月28日第X号凭证和6月7日第X号凭证及相关附件证实,王某某在该公司入股两笔股金计200万元。

8、证人刘三X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给郑州格林沃特管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王某某在该公司收到分红款85.047万元。

9、郑州矿务局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某集资100万元,获取利息3.024万元。

10、郑煤集团收据、收款凭证、进账单及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2008年1月15日两次归还欠款计75万元。

11、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证实,扣留王某某人民币x元。

12、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收据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从郑州格林沃特管道有限公司追缴赃款x元、从刘四X处追缴赃款x元。

13、郑煤集团收据及王某某欠款说明证实,郑煤集团已用王某某原煤成本抵押金x元、2007年度经营目标考核奖x元,2006年、2007年年薪x元,共计x元,抵王某某欠款。

本案其他证据:

1、河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批复、郑煤集团任职通知及河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实,2002年5月17日,王某某任郑煤集团多种经营局局长;2005年8月8日,王某某兼任郑煤集团公司水泥厂厂长;2005年9月28日,王某某任郑煤集团副总经理;2007年10月8日,王某某不再担任郑煤集团副总经理,改任调研员,参照副厅级干部管理。

2、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管企业,隶属省国资委管理。

3、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说明,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证,未发现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4、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辩解74万元人民币已归还,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案发前已将74元人民币归还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管理费的名义分别在2002年5月16日和10月22日,两次向下属企业郑州矿务局华鑫铝业公司提取人民币共计74万元,并将其中50余万元直接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如终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耿XX、陈某X、司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多管局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印证。证人铝厂总经理耿XX、副总经理兼会计师陈某X、财务科科长司XX、副科长杨XX证实王某某为不归还74万元款而与上述证人商量做假帐冲平此款,后由铝厂给多管局虚开一张收到多管局还款74万元的收据,证明王某某归还了此款,新密市X村向铝厂出具收到铝厂欠该村征地款人民币74万元的收据,在铝厂账上冲销王某某提走的74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账的事实,与证人刘二X、陈某X、于XX、王某X等人的证言及上述假收据、铝厂记帐凭证及附件能相印证;证人陈某X、刘一X、刘二X、付XX、吴XX、高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制造了归还铝厂74万元的假相,而实际并未归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7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被纪委双规期间能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被纪委双规期间是否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归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线索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发现他人有涉嫌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74万元人民币,挪用公款3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否认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恶劣,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挪用公款300万元归自己使用,获取利息及分红88.098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案发前后退还和被追回赃款计311.3713万元,尚有部分赃款未退还。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柳中庆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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