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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玻璃厂诉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玻璃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玻璃厂诉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依法受理被告的反诉。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玻璃厂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葛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玻璃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棉。经核对,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169,656.27元。后原告继续供货1,595,243.50元,被告付款1,543,769.34元。被告至今尚欠221,130.4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21,13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69,656.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截至2007年的结欠款项金额不准确,应为141,085.84元。200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提供玻璃棉产品,被告年经销玻璃棉84吨、树脂棉28吨。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每吨40元的销售吨位奖励和每吨80元的超承销奖励。2002年至2005年,被告应获得的销售奖励共计44,420元。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订立准代理制协议,原告承诺给被告每吨200元的返利,同时承诺给被告的年销售数量不少于600吨。但原告经常不能按约交货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006年和2007年,被告应获得销售返利费为67,186.07元。上述销售返利共计111,606.07元。2008年4月,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再支付10,000元以结清2007年12月底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之后,双方继续履行2006年签订的准代理制协议。2008年1月1日后发生的业务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1,474.16元,加上之前的10,00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61,474.16元,原告应支付的销售返利为49,105.71元。据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8年至2009年2月底的销售返利49,105.71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被告未对2008年至2009年2月的销售返利作出约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对被告答辩称以支付10,000元结清2007年12月31日前欠款的抗辩意见亦不认可,双方在2008年4月20日后再次进行过对账,被告仍结欠原告10余万元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并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8年4月20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656.27元。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还款计划的底部写明“是2008年合同的附件”,而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销售返利;被告当时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是14余万元,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时,金额处是空白的,“169,656.27元”这个的数额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考虑到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返利费和货款两相冲抵,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被告只需要支付1万元即结清债权债务。

证据二、2008年10月31日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确认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欠款金额为141,085.84元,故不存在以返利抵扣货款的说法。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回执仅是对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结算,并没有结算原告应支付的返利费,且原告当时也没有要求被告实际支付14余万元的货款。

证据三、2007年7月10日对账单及同年9月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经常进行对账,被告截止2007年7月欠原告151,048.79元,截止同年12月欠原告169,656.27元。被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的货款金额为141,085.84元。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2年5月8日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全年销售吨位奖励每吨40元,超承销奖每吨80元(超过84吨后的奖励)。原告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明确约定终止期为2002年12月31日,即2003年开始双方不再适用该书面协议,被告现主张2002年的返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2006年2月23日准代理制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应完成年销售600吨玻璃棉的任务,原告承诺给被告每吨200元的返利,后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被告无法完成销售任务,故原告仍应按每吨200元向被告支付返利。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为1年,至2007年2月22日终止,超过有效期即不适用该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每年完成600吨的销售任务才符合返利的条件。

证据三、销售返利费统计表一份,依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制作,证明2002年1月起至2009年2月底止,原告拖欠销售返利共计160,711.78元,其中2002年至2007年的返利为111,606.07元,2008年至2009年2月的返利为49,105.71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02年的返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因未完成销售任务故不享受返利,2003年至2005年以及2007年至2009年均未约定返利。

证据四、还款计划一份(同原告证据一),证明还款计划是2008年合同的附件,即原、被告曾在2008年4月20日前后签订过书面合同,合同中对于返利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每吨返利200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在2008年签订过合同,但由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已无法提供合同,合同应一式两份,故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原告认为2008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返利。

证据五、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7月2日和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采购货物,但原告未正常供货,导致被告最终无法完成双方准代理制协议中约定的数量。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这三份要货单,该材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采购方、供货方等均不明确。

证据六、发货单三份,针对2008年11月12日要货单中的货物,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数量为3万平米,但原告延期至2009年1月才供货,且供货数量仅为1,980平米,其余货物至今未提供;同时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原告原销售科管理员丁建军签字确认。原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面黑色的手写文字不予认可,是事后添加的,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七、2006年度原告生产数量统计一份,由原告原销售科仓库保管员吴某根据原告仓库的入库单据制作,证明2006年原告的实际产量为5,526.67吨,比计划数减少近一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吴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对其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

证据八、2006年产销概况一份,由原告原销售部负责人闵某提供,是原告的内部材料,证明由于原告生产状况差,只能完成一半的产量,对签约代理商的订货无法及时生产并延误交货期,大量订单被迫取消;结合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被告无法完成年销售600吨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虽然2006年和2007年被告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原告仍认可被告可以享受返利。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原告的内部文件,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在2006年以后不存在因产量导致供货不足的情况,不认可被告所谓是因原告供货不足而签订还款协议的意见。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闵某(原系原告销售部负责人)和丁建军(原系原告销售部客户管理员)出庭作证:1、证人闵某陈述: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过一份书面合同和两份附件,附件之一为还款计划,另一份为销售优惠措施。签订合同时对2008年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财务显示被告的欠款为16余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认为金额不符,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核实后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在货款中扣除往年的返利以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应付款、返利以及质量问题一并了结。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订单向被告进行供货,供货基本正常,但因原告机器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故所有客户都提出过供货不足的问题。2、证人丁建军陈述:被告是原告客户之一,2004年左右开始其与被告业务联系,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合同、通知发货和收取货款。被告一般以要货单的形式给原告发传真,但因为原告的生产不正常,所以客户经常因为供货不足向原告提意见。2008年原、被告签订过一份合同,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但是还款计划是由其经手的。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原、被告双方的领导协商以10,000元了结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被告将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交给其时没有写明欠款金额,但向财务提交还款计划时需要明确金额,故由其根据原告财务显示的数据在还款计划上添加了“169,656.27元”。之后,原、被告又有过一次对账,但原告财务出具对账单上仍未将还款计划中领导同意扣除的款项予以扣除。由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原告面临停产的问题,员工思想出现波动,生产的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每个月都需要到被告处结算款项,被告也提出过因为质量问题不愿意付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均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闵某只是合同的保管人,不是经办人,不可能知道双方是否曾协商过以10,000元结清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丁建军虽然书写了还款计划上的欠款金额,但具体的方案不是由证人洽谈的,证人也未明确进行洽谈的具体领导姓名,故证人也可能误解了领导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在之后的对账中并未扣除相应的费用,显然说明证人对真实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原告销售部的人员,其将所见所闻向法庭作了真实的陈述,对其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200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02年中经销离心玻璃棉制品84吨,树脂棉28吨,货款当月结清,协议的终止期为2002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为鼓励被告积极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对被告实施销售吨位奖励和下降资金奖励,具体奖励办法为全年销售吨位奖为每吨40元,超承销奖为每吨80元。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准代理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诺年销售离心玻璃棉产品600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约定返利结算以季度为考核周某,被告完成或差额完成协议承诺的季度销量(年销售量的1/4),且季度货款回笼率不低于100%,原告将给予被告季度销售总量每吨200元的返利,返利在考核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度内兑现;被告完成或差额完成目标年销售,且年度货款回笼率不低于100%,原告将对被告考核年度内的返利进行平衡,季度考核周某内的返利缺额部分给予全部补偿。2008年,原、被告就双方业务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一份。

另查明,被告自2002年至2009年2月期间销售玻璃棉的情况为:2002年销售153.890,333,5吨,2003销售212.393,907,8吨,2004年销售227.756,265,4吨,2005年销售185.209,011,4吨,2006年销售191.144,234,2吨,2007年销售144,486,121,8吨,2008年销售202.426,828,8吨,2009年1月至2月销售43.101,7吨。

再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48.79元,被告在对账单回执上注明“我公司2007年以前总欠款壹拾肆万壹仟零捌拾伍元捌角肆分(141,085.84元),今合对(错别字,应为“核对”)误差玖仟玖佰陆拾贰元玖角伍分(9,962.95元)”。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41,085.84元。2008年4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玻璃棉货款共计169,656.27(此处系手写填空)元。为了支持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并体现乙方的合作诚意和信誉,乙方同意签订所欠甲方玻璃棉货款的还款计划,具体内容如下:到年底还壹万元正(10,000元)。”还款计划底部注明该材料是2008年合同中的附件。同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认为被告截止2008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51,107.49元,被告在该回执上注明“我公司2007年以前总欠款壹拾肆万壹仟零捌拾伍元捌角肆分(141,085.84元),今合对(错别字,应为“核对”)误差玖仟玖佰陆拾贰元玖角伍分(9,962.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准代理制协议书、对账单、证明、回执及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2007年12月31日以后的业务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业务是否适用经销协议书以及2007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业务是否适用准代理制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长期的合作关系,根据2001年的销售情况双方在经销协议书中明确了2002年的销售任务及奖励方式,虽然该经销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一年,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保持正常的合作关系,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取消被告2003年至2005年的销售返利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发生的业务适用经销协议书的约定,即被告在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奖励条件时有权享受原告给予的奖励,鉴于经销协议书中对返利的支付期限未作出约定,双方的业务又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2007年的业务应当适用准代理制协议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曾于2008年签订了新的合同,故本院确认2008年至2009年2月期间的业务不受准代理制协议的约束。被告主张2008年至2009年2月期间应享受返利的,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返利的条件以及其计算返利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69,656.27元,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及证明等其他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认可的结欠货款金额为141,085.84元,对此,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结欠原告货款141,085.84元。

关于原、被告是否于2008年4月20日协商一致,以被告支付10,000元结清2007年12月31日前债权债务的问题。首先,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仅说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中记载的内容也同时可以真实反映结算后的结果,现还款计划中所确定的被告付款责任应在2008年年底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如双方当事人确实未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则原告应当对被告仅仅认可支付10,000元债务的还款计划提出异议。被告在2008年以后的业务中,收取了原告价值1,595,243.50元的货物后向原告履行了1,543,769.34元的付款义务,可见被告并非不具备偿债能力,故原告没有理由不要求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其余债务作出还款承诺。其次,如前所述,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的业务中有应当向被告支付返利的情况存在,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适当履行了返利,再结合证人闵某、丁建军的陈述,原、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对双方之间互负的金钱给付义务进行协商并决定抵消部分债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结清2007年12月31日前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玻璃厂货款61,474.16元;

二、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玻璃厂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算,本金51,474.16元自2009年3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驳回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7元,合计诉讼费5,691.50元,由原告上海某玻璃厂负担1,64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橡塑五金有限公司负担4,051.50元(已付1,757元,余款2,2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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