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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峨蔓镇长荣村王某经济合作社诉儋州市峨蔓镇沙地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纠纷一案

时间:2007-06-22  当事人:   法官:杨伟余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市X镇X村王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波煌,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协调办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王某经济社(以下简称王某村)因被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经济社(以下简称沙地村)诉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19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波煌,被上诉人沙地村的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地有两块,一块称为瓜田北边地,面积为6亩。四至是:东至王某荣地,南至瓜田坎,西至昌木地,北至大象墩。另一块称为瓜田井地,面积为6亩。四至是:东至王某盛地,南至瓜田,西至洋田,北至昌木地。该地土改及四固定均未确权。七十年代王某村X村居住。对于争议地沙地村X村均使用过。2005年5月5日,沙地村与海南洋浦三晋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晋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沙地村将争议地出租给三晋公司用于造林等农业使用。双方当事人据此发生纠纷,王某村请求儋州市政府处理。同年6月14日,峨蔓镇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年9月22日,儋州市政府所属国土部门委托峨蔓镇政府调处。同年12月22日,儋州市政府立案受理,在调查取证及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儋府[2005]138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峨蔓镇王某经济合作社与沙地经济合作社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38号《处理决定》),确定该争议地属集体所有,王某村连续耕作达二十年以上,应享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沙地村不服138号《处理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0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38号《处理决定》。沙地村仍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38号《处理决定》。首先,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王某村六十年代搬入羊屋村居住时,由于耕地缺乏,对荒坡地的开荒耕作需要扩大,因此,把丢荒的纠纷地重新开垦耕作,体制下放后又将纠纷土地发包给村民使用,种植蕃薯、高粱、甘蔗等作物,连续耕作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争议地土改及四固定均未确权,王某村亦未能提供其从1962年前开始使用争议地的证据,因此,儋州市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属王某村的集体所有土地,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儋州市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先由峨蔓镇政府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儋州市政府再委托峨蔓镇政府调处,然后立案受理,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故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38号《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138号《处理决定》。二、责令儋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王某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只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遗漏这一重要环节,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既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确认,却又认定七十年代上诉人搬入羊屋村旧址居住,对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均称是在六十年代搬入,而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在七十年代,但其提交的证言和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称在八十年代,前后自相矛盾。一审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三、本案的审理应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根据上诉人已经连续耕作多年、现在仍在使用的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追认祖宗地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138号《处理决定》。

沙地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儋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基本与王某村的一致,并认为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确认存在重大瑕疵,故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鉴于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该村何某迁入羊屋村提出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程序问题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只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审虽然未在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遂一确认,但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已经当庭予以确认,且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综合认证,明确"其他证据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虽然原审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评判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未构成重大违法,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以原审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确认、却又认定七十年代上诉人搬入羊屋村旧址居住为由提出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而导致的事实认定不清问题。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七十年代搬入羊屋村旧址,除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外,确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的七十年代与其所提交的系八十年代搬入的证据明显矛盾,故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羊宣富述称的羊屋村X村址于八十年代卖给王某村的证言优于其他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结合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将王某村X村旧址的时间认定为八十年代。但由于沙地村在其间也曾使用过争议地,故王某村搬入年代的早晚并不必然能够证明其对争议地连续耕作达二十年以上。且这是次要事实,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儋州市政府对王某标、王某振、谭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应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问题。经审查,对王某标、王某振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注明系在上午九时作出,依一般理解,上午九时的概念为九时至十时之间,从上述笔录的字数来看,有在这一时间段内作出这两份笔录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在同一时间段内对王某标、王某振制作调查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对谭以凤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被上诉人称谭宅经济社无此人,且王某村委会亦出具证明称谭宅经济社无此人,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就全案而言,本案事实问题的关键,是王某村对争议地是否连续耕作达二十年以上。儋州市政府认定王某村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迁入羊屋村并连续耕作争议地至今,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证人证言。系其对王某村人王某荣、王某祖,谭宅村人谭以凤,沙地村人王某标、王某振所作的笔录。从笔录的内容来看,首先,上述笔录中,陈述王某村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迁入羊屋村居住并连续耕作争议地至今的为王某荣的证言,王某祖陈述的内容是其家庭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迁入羊屋村居住并连续耕作争议地至今。其他人的证言均无王某村连续在争议地耕作达二十年以上的内容。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荣、王某祖所作的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138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王某村六十年代搬入羊屋村居住并对丢荒的争议地连续耕作使用至今这一事实无其他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正确。在争议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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