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住所地:湟中县X镇新墩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伟宁,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萱,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湟中县农行拦隆口营业所职工,住(略)。
上诉人锅炉厂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00)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锅炉厂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宁、任萱,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初,刘某、柳某因购买汽车寻找贷款担保人,经第三人王某介绍与锅炉厂认识,经协商,锅炉厂同意为其贷款担保,因锅炉厂在湟中县农行新墩分理处有贷款三万元,要先还清才能担保,刘某、柳某于同年2月1日借给锅炉厂三万元,有借条,因锅炉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担保,锅炉厂于2月5日将现金三万元交给第三人王某,并告知王某不能为刘某、柳某提供担保。原判认为,刘某、柳某为争取锅炉厂为其贷款担保,给锅炉厂借款三万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锅炉厂在不能为刘某、柳某提供担保时,应对与其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锅炉厂未征得刘、柳某同意,将款转交他人的行为,不视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刘某、柳某依据借条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请求,锅炉厂虽将借款给了第三人,但与刘、柳某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得到清偿,遂判决:一、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给付刘某、柳某借款三万元;二、驳回刘某、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锅炉厂不服,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柳某起诉,刘某、柳某以原判正确为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口头答辩称,该款已交给刘、柳某人,且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其二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上诉人刘某、柳某因购买汽车向银行贷款需担保人,经第三人王某介绍与上诉人锅炉厂的法人李某认识,经协商,锅炉厂同意为其贷款担保,由于锅炉厂在农行有三万元贷款未还,须清贷后才能为他人担保,故此,刘某、柳某携现金三万元同王某去锅炉厂,锅炉厂出纳向刘、柳某人出具了落款为“湟中高原节能锅炉厂”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的借条一张。由于锅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担保,锅炉厂遂于同年2月5日将现金支票三万元交给第三人王某让其还借款,并告知不能为刘、柳某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审对刘某、柳某与锅炉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锅炉厂不能为其提供担保时,应与其清偿债务,但锅炉厂未征得刘、柳某人的同意,将款转交他人,由他人代还,不视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的认定是正确的,锅炉厂与刘、柳某人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返还,上诉人锅炉厂以借款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王某所称三万元已还给刘、柳某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上诉人青海省高原节能锅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雄
代理审判员陈志秀
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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