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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苟永俊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忻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海南海联纺织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住(略)。2004年6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赵某不服,以佛山市鑫海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森公司)实际上是海联公司的下属企业。因此,其将海联公司的款项用于鑫海森公司的生产经营及海联公司的窗口部门即辽宁海城西柳办事处、北京办事处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薛某、证人刘照桥、冯小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贪污公款人民币1,376,581.08元、挪用公款人民币1,935081.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苟永俊

审判员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林明亮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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