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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7-08-20  当事人:   法官:王样国   文号:(2006)琼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海南省国营红明农场(以下简称红明农场)职工,家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原系红明农场职工,家住(略)。200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王艳、王所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谭永昌、书记员王思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王世荣、王轨二人到国营(略)(以下简称64队)勒索邢某美钱物遭拒绝后,即伸手从邢某衣口袋强行掏钱,邢某美被迫呼救。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得知后分别从地上捡起树棍和石头同其他数十名村民一起追打被害人,最终致使二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世荣系钝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王轨系钉状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被害人王世荣、王轨有吸毒史,曾多次向64队职工勒索过钱财,群众意见很大。1999年10月21日晚上,二被害人曾到邢某美家向邢某子朱芳琴勒索钱财,朱芳琴于10月23日向红明农场派出所报过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和相片、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红明农场云龙分局的情况说明、琼山农垦公安分局的调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片、尸体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与同村村民一起持木棍、石头追赶殴打王世荣、王轨,并最终导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二被害人因吸毒多次到红明农场云龙分场64队勒索职工多人钱财并引起公愤,案发当天又勒索邢某美等人,在遭拒绝后还强行动手从邢某衣口袋掏钱。结合本案被告人是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激怒而与众村民共同持棍棒、石头实施伤害,其故意伤害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可根据其犯罪原因、作用、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共同连带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83882.96元,共同连带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风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虽然与村民共同参与殴打王世荣、王轨,但不能认定其是本起伤害案件的主犯;二被害人是被全村数十名群众义愤打死,属多人共同加害,不应由其和柳某某担负全部的民事赔偿,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不清时应共同承担。陈某某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在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追打被害人的事实,应以自首论。

柳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只是捡起一块片状小石块扔向被害人王轨后背,没有继续追赶被害人,被告人王轨、王世荣是在三角路口被继续追赶的群众打到致死;上诉人没有打到被害人王世荣,不应对王世荣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仅应与数十名村民共同承担对被害人王轨的赔偿责任。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7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与同村X村民共同追打来村里勒索钱物的被害人王世荣、王轨并最终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被害人王世荣、王轨因吸毒常来本村勒索多名群众,引起公愤;1999年10月初其也被二被害人勒索过;案发当天中午,二被害人勒索本村邢某美时发生争执,引来村民数十人共同追打,最后二被害人被打死;其也从地上拣了一根树棍参与追打;柳某某也参与了追打。其的供述还证实,在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情况时其就如实供述了参与追打被害人的情况。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称,案发当天其看到许多村民拿石头、木棒追打来勒索的二被害人,其也参与了追打,并从地上拿起一块片状石头打中王世荣,10多名群众用石头、木棒围打10多分钟后各自回家。其的供述还证实,在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了解情况时其就如实供述了参与追打被害人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芳琴、邢某美(64队职工,二人为夫妻)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1日本案的被害人王世荣、王轨到其家中勒索并动手撬柜子拿走1000元,朱芳琴向红明派出所报过案;案发当天中午,二被害人又来村里向邢某美勒索钱物并伸手到邢某袋里掏钱,其二人就喊有人抢劫,40多名村民闻声赶来并持木棒、石头等物追打二王倒地致死,参与的人中有柳某某和陈某某。

2、证人柳某任(64队退休干部)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看到二王勒索邢某美夫妇以及后来邢某妇叫喊引来村民30-40人打死二王的经过,其还证实二王是吸毒人员,几个月来勒索过村里陈某某、邢某美等多人。

3、证人邢某某(64队职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看到二王来其家勒索不成以及后来邢某妇叫喊引来村民二十多人打死二王的经过,其也上前踩二王的背部。王世荣1999年10月中旬曾勒索其60元。

4、证人邢某福(64队职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二王勒索邢某某和邢某美夫妇,后来邢某妇叫喊引来村民20-30人打死二王的经过,其在后面助威;其还证实二王是吸毒人员,之前多次来64队勒索群众,邢某美、邢某某、柳某某、陈某某都被勒索过。

5、证人柳某平、陈某伟、陈某泽、陈某海、赵大勇(均为64队职工)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二被害人多次勒索过他们的事实。

6、证人陈某林(64队队长)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群众报告后到现场,看到二王已被群众打死;其听群众说是二王勒索激怒群众被追赶用乱棒打死,此事没有人组织;其还证实二王勒索过邢某美、邢某某、柳某某等人。

7、证人邢某东(64队职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其在村里听到有人喊"抢劫",看到一大群村民追赶王轨、王世荣,其也跟着追赶,村民追赶到三角路口处时用乱棍、石头将二王打倒在地,其用拳脚打踢后还拣一小木柴打二王;陈某某也参加了追打,是因二王多次勒索钱财激怒村民而自发打的。

8、证人陈某民(64队职工)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其在家时听说有人勒索邢某美、邢某某的钱,赶到邢某福家后院,看到村民追赶二王,地上有一摩托车倒地,二王跑向村后坡,其也拣一直径5cm、长1m的木柴追赶,在三角路口处赶上二王,村民一阵乱棍打、乱石砸,其也持木柴朝二王乱打,二王倒地;陈某某也参与追打。

9、证人王成利(被害人王世荣的父亲)的证言,证实王世荣生前被强制戒毒过;王世荣的丧葬费由场部支付。

三、书证

1、户籍证明和相片,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等身份情况。

2、抓获、破案经过、强制措施手续等材料,证明破案经过、二被告人被抓获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红明农场云龙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世荣、王轨平时吸毒,还有偷盗、勒索村民钱财、打人的行为,周边群众意见较大。

4、琼山农垦公安分局《关于(略)群众多人乱棍打死王世荣、王轨一案的调查报告》,证实:(1)经调查确认王世荣、王轨吸毒,多次对周边村民敲诈勒索;(2)案发当日参加追赶并持木棍石块击打王世荣、王轨的有邢某某、邢某美、柳某义、柳某明、柳某某、陈某海、陈某某、邢某寿、陈某民、邢某东、陈某伟等二十多人,没有任何人组织追打。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王世荣、王轨被打倒的地点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7、收条,证实案发后农场分别支付二被害人家属各1500元的丧葬费。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王艳(均为被害人王世荣的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王琼出生于1994年5月21日,王艳出生于1995年10月10日。

四、鉴定结论

原琼山市公安局琼公刑技(医)字99第08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王轨系钉状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世荣系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本案是由在案的两名被告人和其他数十名村名共同所为,并未认定其为主犯。对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其在1999年11月8日第一次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追打二被害人的事实,此时尚未立案,公安机关也尚未掌握具体参与伤害的人员,虽然公安机关直到2005年才将其抓捕归案,但其间陈某某并未潜逃在外,对参与追打的基本事实也始终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认定柳某某与其他数十名村民共同参与追打二被害人的证据,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柳某某与陈某某一样,在1999年11月8日第一次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与其他村民共同参与追打二被害人的事实,此时尚未立案,公安机关也尚未掌握具体参与伤害的人员,虽然公安机关直到2005年才将他抓捕归案,但其间柳某未潜逃在外。柳某某虽然曾经否认过参与追打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在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因无证据表明被害人王世荣的妻子即王琼、王艳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王世荣应与妻子共同承担对女儿王琼、王艳的抚养责任,被告人仅应对王世荣应当承担的抚养费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对王琼、王艳的抚养费全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两被告人应赔偿王琼、王艳的抚养费为人民币11348.48元,赔偿王琼、王艳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应为人民币72534.4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参与殴打他人,结果导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具有以下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1、案发前被害人曾多次到案发地勒索农场职工财物而引起公愤,且案发当时二被害人又再次实施勒索,强行搜身,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因此,二被害人对于引发案件负有重大责任;2、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参与共同伤害,但由于参与人众多,具体致死凶手无法确定,故二上诉人对死亡后果应承担一般责任;3、案发后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认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二上诉人对原判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均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第三项,即二被告人共同连带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83882.96元,共同连带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风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6元。

二、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风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6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连带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琼、王艳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4.48元,共同连带偿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所风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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