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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水泥厂代销合同代办费纠纷案

时间:1999-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大经初字第019号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大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蓉萍,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水泥厂。住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青海水泥厂干部。

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青海水泥厂代销合同代办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原告下属的中房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与被告下属的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签订了代为销售水泥的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为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代办销售水泥,由水泥厂经销公司付给代办费。后又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按销售总量待工程交工后一半计算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综合经营部开始代办销售水泥,至九九年五月西门口商城全部交工后统计的水泥销售量为(略).5吨,按每吨5元计算,应付原告(略).50元。代办费但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代办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青海水泥厂辩称,我厂所属的建筑材料经销公司虽然与原告下属的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了代办销售水泥的委托协议书,但双方的业务及帐目均在九五年年底已全部核清,并且中房房地产综合经营部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此欠条已于九六年十一月诉至大通法院调解处理。实际上截止到九六年,青水建材经销公司所有业务都已停止,和对方再没有发生任何水泥代销业务,原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清水建材经销公司已停业注销了。九七年因我厂进行股份制工作,部分厂属三产公司依我厂下发的X号、X号文件,与我厂机构重新登记。因此建材经销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当由变更后的启新公司承担。与我厂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的综合经营部与青海水泥厂所属的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签订了代销水泥委托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告所属的综合经营部根据经销公司提供的水泥销售价格,负责开票,并在经销公司提货。经销公司根据综合经营部的销售量情况,按批量给综合经营部提取代办费。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代办费按每吨5元提取,按销售总量计算,待西门口商城俊工后,一并计算提取代办费。

另查: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是根据青水字(1993)第X号文“关于青海水泥厂烧成车间的批复成立的,其主管部门为青海水泥厂,将车间职工何国杰任命为公司负责人。并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三日经青海水泥厂申请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金只有11万元,由青海水泥厂资助水泥一千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青海水泥厂青水字(1997)125通知、126函通知各三产公司(包括经销公司)一律重新登记,水泥厂不承担连带责任关系。经销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份将经销公司变更为大通启新建筑物资公司,原经销公司的职工回大厂。但经销公司的债权债务至今未经清算。

一九九六年七月至八月,原告方综合经营部与被告方经销公司结算了水泥款,同年十一月份,由青海水泥厂起诉综合经营部返还水泥欠款,双方均未提及代办费一事。一九九三年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后,综合经营部与经销公司间只代销水泥1879.9吨,其余的水泥从青海水泥厂直接提货。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西门商城俊工,一九九五年十月份,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已注销,该企业债权债务由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理。

本院认为,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与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签订的委托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经营部直接从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提货,并代办了开票业务的量仅为1879.9吨,代为费用也应按此量计算为9399.5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余销售量,因提货地点不在原青海水泥厂建筑材料经销公司,也非原告方代办开票业务,故与原经销公司无关,不能认为是双方基于协议而发生,原告方主张给付这部分代办费的请求相应不予支持。青海水泥厂因未提供已给付代办费的会计依据,并在决定原经销公司脱购与变更时,未按决定程序清算经销公司的债权债务,还曾有清收过原经销公司债权的事实,应承担原经销公司在变更前欠债的偿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中房集团西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代办费9399.50元。

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生采

审判员吉祥

审判员张芝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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